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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工程有**)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工程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绿岛湖园工程一期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即:按设计图纸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要求的内容,1-7#的7栋楼房工程,以每平方米583元造价大包干给乙方。另车库按290元/m2计价,其层高按技术交底要求施工,陂屋顶杂屋要求层高2.8米,按583元/m2计价。超出包干内容工程量(包括基础超深2.4米以下部分)按九九定额计取直接费(人工工资及材料按现行规定调差);临街8#楼房工程以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给乙方(一、二层门面外墙贴面和外电梯幕墙不在870元/m2大包干造价内,该部分由甲方另行计价结算)、(另:3、4、5楼层高5.4米,全部为夹层,夹层下部高度2.8米,上部高度2.6米),其它超出包干内容按1-7#楼超出包干部分计价办法计取。不含税费内容为:建*所含税、招投标费、安监费、卫生费、环保噪声排污费、放线费、资料存档费。工地农民工学校办学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超过1.8元/m2的部分也由甲方负责支付”。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也做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2008年11月,原告承建的绿岛湖园工程一期竣工交付。事后,被告依法向税务等部门缴纳了绿岛湖园工程一期项目的税费等费用。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税务部门进行税检为由向被告送达潭建福(2010)79号有关绿岛湖园建筑营业税票据的告知函,要求被告提供绿岛湖园工程一期所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原告的要求遭拒后,故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税费由被告负责缴纳),因此,绿岛湖园工程一期项目的税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责缴纳,而非由被告代扣代缴,现原告超出《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范围要求被告提供绿岛湖园工程一期项目的税费等费用发票,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某房产公司缴纳了绿岛湖园工程一期项目的税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认定税费等费用应由某房产公司缴纳,而非某房产公司代扣代缴属认定事实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建安所含税的法定纳税主体,《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只是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即某房产公司只是代理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建安所含税,那么某房产公司缴税后应将相关的纳税凭证交付给委托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帐;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相关税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约定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即该工程的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由被上诉人缴纳,如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缴纳税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要求我方出具相关税费的票据;二、因双方合同约定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所以税费由我方缴纳,不存在代扣代缴,合同的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向法庭出示完税凭证复印件五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即该工程的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由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规定缴纳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的主体必须是承建商,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的纳税主体必须是承建商,因此,双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缴纳建安所含税等税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的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由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缴纳,且现在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该工程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的证据,因此,依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安所含税等税费的票据。另外,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两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经查阅一审案卷,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合议庭成员一致,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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