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狄集体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集体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史**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狄集体给付工程款175348元。诉讼中,根据史**的申请,济**民法院依法追加金**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史**变更诉讼请求为狄集体、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8元,济**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0)济*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狄集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集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金**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焦**沁局与金**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焦**沁局将焦作市引沁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2008年度三期工程建设施工二标工程由金**程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2211113.2元,施工工期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后金**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狄集体。2009年1月1日,狄集体又和史**、牛**(济源**瑞村人,和史**是合伙关系,后又退出)签订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史**。合同约定:渠帮衬砌每立方米150元;渠底砼衬砌每立方米60元。工程施工地为55+636桩号至58+031区间。合同签订后,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元月5日进行施工,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共衬渠帮1255.24立方米,价款188286元,衬渠底1634.9立方米价款98094元,衬填石、沙砼填料计498立方米价款74700元,总计施工款项为361074元。2009年1-4月中间,史**(包括牛**)先后领款339253元。诉讼中,史**对2009年1月21日37500元领到条、4月3日74750元收条、4月4日68426元取到条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据不是其亲笔书写,并要求笔迹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以上三张收据均是史**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焦作市引沁局和金**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2009年1月1日狄集体和史**、牛**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金**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焦作市引沁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2008年度三期工程建设施工2标工程转包给狄集体,狄集体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55+636桩号至58+031区间)转包给牛**和史**,后牛**又退出,在本案中史**主体适格。诉讼中,狄集体对史**的施工款项361074元无异议,予以认定。2009年1-4月中间,史**(包括牛**)先后领款339253元,予以认定。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史**同意下浮工人工资21895元如何认定问题。史**认为该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而狄集体则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工资商定表中显示,施工班工资为110102元,下浮20%后为88207元,各施工班代表在各自工资后签字,史**也在上面签字同意按此单付款,这是史**和施工班二者之间的协议,并不是狄集体、史**和施工班三者之间的协议。本案是狄集体、史**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狄集体在史**和各施工班达成下浮工资之后,仅仅是履行代付工资义务,该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狄集体应付***工程款21821元。史**主张金**程公司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庭审中狄集体认可金**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故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狄集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1821元;二、驳回史**要求金**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史**负担3350元,狄集体负担457元。鉴定费1500元,由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狄集体不服原判,上诉称:工资商定表是由其制作的,有关工资下浮事宜是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由其和史**协商并经施工班同意的,是三方协议,并非史**和施工队的两方协议。该工资商定表作为其保存的凭据,史**批注“同意按此单付款”,不但表明史**同意由其将款项直接支付施工班,同时说明史**同意工资下浮20%,该20%下浮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施工班在领取款项后不同意下浮20%工资,通过济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其又支付施工班近20000元。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判判令其再支付21821元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史**辩称: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资商定表是其与施工队之间的约定,仅是同意狄集体代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其对笔迹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另金黄**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金**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狄集体提供施工班工人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关于下浮的20%款项,狄集体随后也支付给了工人。

史**质证称: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写,且内容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狄集体提供的证据,因史战国不予认可,狄集体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史**从狄集体处领取现金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取到狄集体现金一万伍仟元*(15000)(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如再发生相关问题由我负责史**2009.4.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狄集体代为发放的施工队工资包含在史**应得工程款中,狄集体本应按全额110102元给付施工队工资,但经施工班及史**同意后,狄集体在原数额的基础上下浮20%发放,在履行完代付义务后,应视为狄集体向史**支付了工程款110102元,加上史**及其合伙人在狄集体处领取的现金251046元,史**已足额领取工程款。况且史**于2009年4月9日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说明史**与狄集体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下浮的20%系史**与施工班的约定,从而判令狄集体给付该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后,史**未提起上诉,史**要求二审重新组织鉴定以及金**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史战国要求狄集体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鉴定费1500元,由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