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中铁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济*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童**、原审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公司是济晋高速公路的业主,该公司将公路工程的部分标段承包给了中铁三局,中铁三局指派中铁三局六公司具体施工。2005年2月25日,中铁三局六公司项目部与温**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铜沟2#隧道;工程地点为K2+526~K3+055(529米)及YK2+485~YK2+950(465米);工期为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在其后28日内支付。后温**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8日,该工程进行了末次验工,经计价工程总价款为21219607元、质保金为1122085元。另查,济晋高速公路于2008年12月31日通车。济**公司尚未支付济晋高速公路工程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25日中铁三局六公司项目部与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中铁三局六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因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中铁三局六公司享受和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温**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要求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济**公司给付该工程的质保金。针对温**公司该项诉请,中铁三局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业主办理验收手续之日起2年后给付,现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因此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此约定将工程验收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妥,按照惯例保修期一般应自工程交付或实际使用即开始计算。本案涉及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即进行了末次验工,2008年12月31日就已通车并正式投入使用,因此保修期最迟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故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保修期便已到期。综上,中铁三局六公司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在其后28天内支付”,此约定将业主的拨款时间作为中铁三局六公司付款义务的时间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法律规定保修期到期后即应给付质保金,现保修期已到期,因此中铁三局六公司应将质保金1122085元给付温**公司。温**公司另要求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济**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质保金的利息,由于该工程的保修期于2010年12月31日已到期,故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铁三局作为济晋高速公路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交其下属的中铁三局六公司具体施工,中铁三局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中铁三局亦有偿还义务。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三局六公司、中铁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公司工程质保金112208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899元,减半收取为7449.5元,由中铁三局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温**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工程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要在其后28天内支付”,现业主尚未办理验交手续,济晋高速公司也证明业主尚未返还质保金,所以本案债权属不到期债权,原审判令其公司退回质保金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温**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的上诉,温**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约定使本应为固定期限的保修期变为不确定的期限,增加了其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费用,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的上诉,济晋高速公司述称:其公司自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虽温**公司与中铁三局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工程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要在其后28天内支付”,但该约定将第三人的验收以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做为合同双方保修期起始及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系约定不明确,应以工程交付或实际使用开始计算保修期,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双方于2008年4月8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31日通车使用,已超出2年的保修期间,现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未举证证实温**公司施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温**公司请求给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六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办理验交手续且未退回质保金,其不应向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中铁三**有限公司、中铁**限公司各负担74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