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75434.94元。济**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济*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银**公司与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公司承建兴**公司的石油钻杆生产线(403)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35000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付清;同时约定由于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按银**司在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幅度结算。工程施工期间兴**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此银**公司工程负责人付**及兴**公司工程负责人初**、卫*分别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签字。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目前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3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另查,2009年7月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第1-3项工程款为60800元;2009年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为200元。对2009年7月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第4项“塑料穿线管直径为φ25,长度65米”不显示工程价款,银**公司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银**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施工期间是否增加了工程量。诉讼中,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335000元,不再增加工程费用、盈亏由银**公司自负,但该合同同时载明由于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说明并不排除有变更工程量的可能;且根据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7月5日及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明确显示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增加的工程量,且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有兴**公司工程负责人初世坤及卫凯的签字,能够证明施工期间确实增加了部分工程。关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根据以上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确认的价格为61000元。综上,银**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396000元(335000元+61000元),扣除兴**公司已支付的235000元,余款为161000元。兴**公司辩称银**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但其对该主张及损失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兴**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兴**公司另辩称,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尚未到期,应扣除质保金,但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现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不应再扣除质保金。综上,银**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公司工程款161000元。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银**公司负担314元,兴华建设公司负担3495元。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采取的是包干价(包死价)而不是可调价款,虽然双方约定有“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的内容,但是,该项内容是指本施工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并不包括双方合同之内的所有工程量。一审法院凭此主张认定“并不排除有变更工程量的可能”,并据此将双方已经明确包括在内的工程项目认定为“增加变更”工程量,显然是错误的。其工作人员虽在所谓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但事实上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包括在包干价工程之内,并不是增加、变更的工程量,银**公司不应该再计算工程价款。二、质保期尚未期满,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应在保证期满后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质保期为一年。银**公司虽在2009年6月30日将工程完工,但由于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不合格等问题,直到2010年7月19日才验收合格,据此,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11年7月18日届满,双方既然对此进行了约定,就应该严格执行,一审法院将双方的《竣工验收报告》这一书面、原始证据所印证的事实抛置一边,主观认为双方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是严重错误的。另根据一审认定的2009年7月5日及12月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也可以说明2009年6月30日工程并未结束并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6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银**公司辩称:一、增加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附件工程量部分,且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为证,一审认定为增加工程量,并无不当。二、竣工报告中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其起诉是在2010年8月23日,双方对工程验收日期2010年7月19日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一审认定正确,应以保修期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石油钻杆生产线(403)土建安装工程,在本合同中同时约定由于甲方(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凭双方签字确认据实决算,所以应理解为合同项下工程范围内出现由于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的,应凭双方签字据实决算,现银**公司提供有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出现了增加工程,要求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按照变更增加的签证单**的工程量判决兴**公司支付银**公司相应部分工程款61000元正确。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即使按兴**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现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银**公司相应的质保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