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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湘潭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湘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告湘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8日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湘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讼争的8号楼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补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答复,原告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答复;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8号楼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补差进行司法鉴定,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湘潭市某路300号的某示范区8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具体面积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后,被告不能及时按期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声誉,借贷资金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且被有关部门评为市优质工程。工程验收后,原告依据施工图纸和各有关建筑面积计算法规准则及施工时人工工资、原材料涨价的政策性调差规定,办理了8号楼工程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为13896182.80元,并于2009年1月7日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湖南省造价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在二个月内审定,逾期未审视同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原告现已将结算报告交付十个多月,被告现仅付920万元,尚有4696128.80元未付。原告承建的8号楼获得2008年度市优质工程,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优质工程奖金13.89万元,另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安全奖6万元,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8栋楼房的施工全部由原告承包,不论现金或转账款项全部由被告统一付入原告账户,而被告却将6-7号楼的工程款直接拨付到该栋楼房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谭*的个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收取6-7号楼分摊的水电和材料等费用共计9.9万元。遂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依合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4696128.80元,并支付欠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安全奖、质量奖19.8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6-7号楼水电费及材料费9.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已如期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8号楼应于2008年5月30日交付,但原告直至2008年11月16日才通过验收,迟延交付时间达5个半月;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8号楼大包干价款加上其他工程价款总计为8357717.56元[土建为7966259.4元(870元/平方米×9156.62平方米)+基础超深为161458.16元+外墙挂170000元+安全奖60000元],被告已付920万元,多付了842282.44元。被告对多付的该部分款项及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另行起诉;3、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审核结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1月7日给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依据违反合同的约定,结算金额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大包干价款,故未同意,但考虑到与原告的和谐关系,决定就钢筋补差和夹层加价两部分为原告增加价款,将工程总价款由830余万元增至916万元,并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没有同意。同年3月2日被告又相继向原告发出了《有关结算问题的函告》和《工程对审通知书》,重申了结算应遵循合同约定的原则,并要求原告于3月6日前对审。但原告坚持按“99定额”结算,导致双方结算未果;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7号楼水电费及材料费的主张不能成立。6、7号楼承包人拖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对6、7号楼的民工闹事、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置之不理,迫使被告将工资直接支付给民工,并未影响原告利益;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优质奖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作为8号楼的建设方,从未将该楼盘评奖一事进行申报,也从未在申报材料上盖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所获得的奖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见8号楼的任何获奖证书,且原告承建的该楼盘质量问题很多,如漏水严重等。另外,被告已支付工程安全奖金。

二、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建立在对建筑市场行情的调研和商业风险的判断基础之上的自愿行为,不能因为亏损或其他原因而转嫁责任;2、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从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实行不含税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三、四、五楼层高5.4米,全部为夹层,夹层下部高度为2.8米,上部高度2.6米,超出包干内容工程量按“99定额”计取直接费等;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时,被告对8号楼的设计做了调整,且明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各种相应变更及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都不增加造价”,原告对此确认无误。同年10月14日,被告召集原告等施工队伍开会指出,如果哪个工程队认为现有价格做不出来,可以在三天之内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但原告直至施工完毕也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8号楼的建筑面积从设计、验收约为9100余平米,房屋产权确认为9156.62平方米,对此原告自签约伊始即已知晓,且验收时自行报验也已确认;原告仅以夹层层高达到2.2米以上便要求夹层计算面积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足,夹层造价已包含在大包干价款之内,即使夹层计算面积也与原告的大包干价款无关,且原告在验收交付时并没有要求计算夹层面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8月8日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2.2005年7月1日中华**建设部的公告。拟证明8号楼三、四、五楼层的夹层应当计算为建筑面积。

证据3.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证据4.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拟证明该规定是建筑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房屋夹层高度超过2.2米,夹层面积应当计算为建筑面积。

证据5.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和湘潭市建设局《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的通知》。拟证明因当时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暴涨,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113万余元的请求合法、合理。

证据6.《湘潭建设造价》期刊。拟证明原告按该期刊反映的湘潭市建筑材料价格变化进行工程款的调差有合法依据。

证据7.从相关杂志上摘抄编辑的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对比表。拟证明施工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发生了很大变化。

证据8.优质工程申报表及优质工程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同意申报8号楼为湘潭市优质工程,并且知道该工程被评为2009年度市优质工程。

证据9.《各栋号欠费金额》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6、7号楼的水电费和材料费9.9万余元支付给原告。

证据10.《某园8#综合楼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就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一直没有答复。

证据1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副总经理董*于2009年1月7日已经收到结算书。

证据12.8号楼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的结算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结算,施工图纸上按规定来说双方都要签字,但是补充的图纸被告没有签字,但有被告的监理签字。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5、6、7,是依据而不是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复函的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结算报告之后就提出了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但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已经明确了8号楼的建筑面积是9000余平方米,在技术交底时,8号楼含夹层是明确的,也明确了设计变更不增加造价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3.冯某《关于某住宅小区8号楼签施工合同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确夹层面积的含义,确认了870元的大包干价格包括了夹层面积的造价。

证据14.2007年8月8日的《施工合同》。拟证明:⑴合同合法有效;⑵8号楼的大包干造价为每平米870元(包含夹层造价);⑶8栋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三万平米,包括8号楼的建筑面积;⑷原告承包的8号楼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竣工交付;⑸合同已对结算依据做了明确约定,即按每平米870元计算;⑹原、被告双方已就另外计价和其他超出包干内容工程量的计价作了特别约定;⑺原告起诉的结算依据错误。

证据15.《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8号楼的图纸设计面积为9048平方米。

证据16.2007年9月技术交底记录附页及2007年9月12-30日的签收单。拟证明:⑴8号楼在技术交底时有所变更;⑵双方已就变更后的造价达成一致,即变更不增加造价;⑶被告在技术交底时再次明示了合同中约定的三、四、五楼设置夹层的事项,原告对此明知,且同意不增加造价;⑷原告已签收技术交底记录。

证据17.8号楼房屋产权证。拟证明:⑴8号楼的建筑面积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确认为9156.62平方米,夹层并未确认为建筑面积;⑵8号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为7966259.40元(9156.62平方米×870元/平方米)。

证据18.《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⑴8号楼的面积为9000平方米左右,与设计面积基本一致;⑵8号楼的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⑶原告已自认8号楼的面积为9000余平方米。

证据19.《情况说明》。拟证明:⑴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进行过协商;⑵被告已就终止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发出过提议,但原告没认为现有的价格做不出来,也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

证据20.《有关8#楼结算问题的函告》。拟证明被告在工程竣工后,积极与原告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且依据合同约定初步做出了工程款结算。

证据21.《有关8#楼付款结算的报告》。拟证明:⑴原告接到了被告2008年12月5日的《有关8#楼结算问题的函告》;⑵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08年11月15日;⑶原告完全撇开合同,不顾合同约定单方面提出无理结算要求。

证据22.2009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有关8#楼结算的答复函》。拟证明:⑴被告已对原告于2009年1月7日报送的结算报告即进行了审核,但未同意原告的结算报告;⑵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将增加部分价款的结算方案告知了原告;⑶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单方面将自行结算报告强加给被告。

证据23.2009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有关结算问题的函告》。拟证明:⑴被告对原告的结算报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进行对审;⑵被告一直信守合同,坚持按合同约定结算。

证据24.2009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对审通知书》。拟证明:⑴被告已就原告的结算报告在两个月内进行了审核;⑵原告提出的其结算报告已视为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⑶结算未能最终确认的原因在于原告。

证据25.8号楼的施工图和夹层的补充图。拟证明被告在报建、施工、验收方面均符合设计以及设计变更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许*、杨*在合同签订前没有约定8号楼的夹层面积包括在870元/平方米的造价大包干范围内,冯某所述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4,合同约定8号楼以870元/平方米造成价大包干属实,但没有约定夹层面积包含在该大包干造价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16、17、18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配合被告进行的行为,施工面积和申报面积是不同的概念,原告应当按照施工的客观实际情况计算建筑面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0、21、22、23、2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施工面积和申报面积是不同的概念,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26,冯*的证言,拟证明证据13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27,陈*的证言,证据28,黄*的证言,拟证明证据19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质*认为:冯*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陈*与黄*的证言是真实的,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夹层不计算面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14,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5、6、7是依据,不是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证据8,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13、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5、16、17、1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9、20、21、22、23、24、27、2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湘潭市某路300号的某示范小区第一期8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图纸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造价,即实行不含税费造价大包干(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按设计图纸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要求的内容,1-7栋楼房工程,以每平方米583元造价大包干给乙方;另车库按290元/平方米计价,其层高按技术交底要求施工,坡屋顶杂屋要求层高2.8米,按583元/平方米计价;超出包干内容工程量(包括基础超深2.4米以下部分)按九九定额计取直接费(人工工资及材料按现行规定调差);临街8号楼房工程以870元/平方米造价大包干给乙方(一、二层门面外墙贴面和外电梯幕墙不在870元/平方米大包干造价内,该部分由甲方另行结算)(另:3、4、5楼层高5.4米,全部为夹层,夹层下部高度2.8米,上部高度2.6米),其它超出包干内容按1-7号楼超出包干部分计价办法计取;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结算方式是被告接到原告结算报告后,在两个月内审定好结算,逾期未审,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并按合同及时付清余款;奖罚措施主要是如原告承建工程达到优质或湘莲杯工程,则由被告按本栋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奖励原告,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也由被告奖励6万元;双方还就工程的工期、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将1-7号楼分包给陈*、黄*等人,原告自行承建8号楼。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在被告处领取了8号楼的施工图纸,原、被告双方并于2007年9月18日进行了技术交底,被告将8号楼设计进行了调整变更,即第一层楼层高由4.2米改为4.5米,第二层楼层高由3.6米改为4.2米,第三、四、五层楼层高改为5.2米,且每层设置夹层,下部高度为2.8米,上部高度为2.4米,具体按设计变更实施,变更后的造价依原合同约定。2007年10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陈*、黄*等人召开会议,就施工图纸交付给各承建方对照审核后征求意见,被告在该次会议上告知,如果工程承包人不能按施工合同履行,可在三天内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实际产生费用可按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原告、陈*、黄*等人未提出异议。

2008年11月8号楼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8号楼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2008年12月5日被告就有关工程结算问题发函告知原告,认为土建工程部分为7966259.4元(9156.62平方米×870元/平方米=7966259.4元),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161458.16元,外墙挂部分工程款170000元,工程款合计8297717.56元。原告答复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向被告提出了四种结算方式:一是参照本地同类房屋进行结算;二是依设计图纸、等级等按市场最低价格进行结算;三是8号楼按8层进行结算符合法定标准;四是分清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办理结算,8号楼工程属优质工程,再上浮5%。被告就此未予答复。原告遂对8号楼自行委托进行结算,并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8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4669.5平方米,具体构成是:第一层1889.82平方米(含传达室及构架131.122平方米),第二层至第五层面积均为1802.22平方米,第三、四、五层的夹层面积均为1802.22平方米,房顶楼梯间及炮台面积为164.13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为12762465元,主材价差调整后价差款为1133717.8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3896182.80元,并于2009年1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书支付余欠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予以答复,认为总建筑面积是9156.62平方米,原告结算依据错误,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让步,将钢筋补差款和夹层补差款支付给了原告,如果原告不接受,则该两项补差款也相应取消,由原告返还,并于同日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前进行工程结算对审。原、被告双方为此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09年11月4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233741元及交付原告占用的8号楼第一、二层门面,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万元及诉讼费用(该案已由本院提审);原告亦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6日在湘潭市建设局的协调下,被告以钢筋补差款和夹层补差款的名义分别支付给原告40万元和8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如果不同意此上述方案则作出的让步相应取消,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920万元。

又查明:8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面积为8973平方米,原告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湘潭**理局向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9156.62平方米;原告依据图纸结算的8号楼第一至五层面积(不含夹层)及楼顶炮台施工面积共约9131.71平方米(1802.22×4+1889.82-131.122+164.13);第一层的传达室及构架131.122平方米的工程款双方已另行单独结付,不含在920万元的工程款内;8号楼于2009年4月被湘潭**协会评为2008年度“市优质工程”;某1-7号楼为砖混式建筑结构,8号楼为框架式建筑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五个:

一、关于8号楼第三、四、五楼层的夹层面积是否要按其它同等施工面积计算造价的问题。

原告认为夹层的高度超过了2.2米,违反了中华****设部公告326号《**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的规定,应当将夹层的造价也要按一层的建筑面积计价。因该规定属部委规章,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是一种效力性规范,故原、被告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从施工合同的第四条承包造价条款的约定来看。该段文字表述对8号楼工程约定是以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并在括号中注明三、四、五层为夹层,而括号中的内容一般是对前文的注释或者说明,因此,括号中对夹层造价的约定是包含在前文“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之内。

从8号楼与1-7号楼的承包价格看,1-7号楼的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583元造价大包干,而8号楼的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两者价格的差距是每平方米287元,被告认为将夹层造价包含在每平方米870元造价大包干中,与事实相符。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在被告处领取施工图纸,2007年9月18日进行技术交底,均与双方合同约定有夹层的设计相符,表明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存在夹层设计是明知的;原告按图对夹层工程施工时,被告并没有将先行交付原告的施工图纸作出任何修改或变更,也就是说对该栋楼房的整体结构、高度等并没有变更,只是在该栋楼房的第三、四、五楼之间各增加了一个夹层的施工,因该楼属于框架式结构,在并没有增加一层框架结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将夹层也按同等建筑面积计算造价与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结算的施工面积为14669.5平方米,被告抗辩是9156.62平方米,双方差距为5512.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70元计算工程款两者相差近480万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如果原告理解的施工面积是14669.5平方米,而被告却按9156.62平方米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工程款未支付,在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480万元工程款有催告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将施工图纸发放到施工方时,召开了会议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将夹层面积按其它同等施工面积计算造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就夹层不计算施工面积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8号楼的第三、四、五层的夹层面积要按其它同等施工面积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8号楼建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补差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大包干价结算工程款,表明双方就建筑材料价格的变化存在的风险已有预见,并甘愿承担,故对双方的约定,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申请建筑主材价格补差问题,前文已作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对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要求被告对工程主要材料进行价格补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8号楼的优质工程奖金13.89万元和工程安全奖金6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8号楼获得优质工程,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以工程结算总额的1%支付优质工程奖金给原告。根据原告结算书中除去三、四、五楼的夹层不能按同等施工面积计算外的工程施工面积为9131.71平方米,而被告自己认可按房屋产权面积9156.62平方米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工程款总计为7966259.4元(9156.62平方米×870元/平方米),则优质工程奖金为79662.59元(7966259.4元×1%)。此外,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有安全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6万元工程安全奖。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号楼的水电费及材料费9.9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款项系谭*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与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谭*主张该权利,即使被告违反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谭*,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能否成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的8号楼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已予以答复,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工程结算书在两个月内未予审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湖南省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即视为对工程结算书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有工程款7966259.4元,优质工程奖金79662.59元,安全奖金6万元,合计8105921.9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92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湘潭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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