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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余**与湘潭**有限公司、邓**、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余**与被告湘**有限公司、邓**、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戴**、余**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有限公司、邓**、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清诉称:被告**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正派公司”)委托被告邓**、张*以砌护坡和围墙的目的与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正派搅拌站围墙、护坡工程,完工后自验收之日起被告在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价款,余款在一年内全部结清。又补充约定,原告在完工后,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付90%的工程款。2014年7月起,被告即使用该护坡和围墙,应认定为验收合格。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合计219752.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19752.24元和自2014年2月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戴**、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和纯包工;4、施工竣工照片,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喊的工人做事,并证明做事的工价;6、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支付所有人工资;7、片石施工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工程的范围和工程量;8、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由原告发放的人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虽已完工,但并未经有相关验收资质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合同中有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现因正派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愿意支付款项,致使两被告无法正常结算,应由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且原告所称工程款项金额应为156800元,因正派公司未实际验收该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迟延支付两原告人工工资的费用。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告戴**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所欠实际人工工资为156800元。

被告邓**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湘**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湘**有限公司、张*、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庭依法确认一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湘潭**土公司(以下简称“正派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正派公司将正派公司搅拌站围墙、护坡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施工。被告邓**、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正派搅拌站围墙、护坡工程,完工后自验收之日起被告在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0%价款,余款在一年内全部结清。又补充约定,原告在完工后,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付9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张*与原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项为313700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经过协调,确认人工工资为156800元。现原告追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余**与被告邓**、张*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邓**、张*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戴**与被告最后的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项为1568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2013年10月30日付清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湘**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张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5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96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邓**、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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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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