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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新**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为查明事实,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第二次庭审,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8650元,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合并审理,被告要求对新增诉讼请求给予举证期限,合议庭宣布休庭,指定被告10天举证期限,2015年2月13日合议庭组织第三次庭审,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被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生产线做鉴定,因超过申请鉴定的法定时限,合议庭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九华一号厂房配矿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九华一号厂房配矿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发包于原告,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486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该生产线的制作、安装、调试至成品达标,配矿重量误差小于1%,且自动化运行,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结算,且应在5个工作日内据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下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的制作、安装、调试义务,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电源,生产线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被告对该工程组织验收,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73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8650元。

被告新**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完成反诉原告的九华新厂区一号厂房配矿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工期40天,2013年5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报请反诉原告代表对工程整体进行书面验收评定,经书面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反诉被告如未按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延期交付工程标的,合同要求2013年5月25日竣工,但反诉被告直至2013年10月15日才竣工,工期延期近五个月;经试运行,该套生产设备线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自动化运行”,配矿重量误差大于1%,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满足反诉原告的生产需求,至今未验收合格。出现上述情况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整改,反诉被告不仅拒不整改,反而将质量和性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线进行锁定,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对生产设备进行整改也无法委托第三方整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判令反诉被告将前期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移交反诉原告(包括立即解除生产线锁定、移交图纸资料等),并承担不能交付工程及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5950元因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鑫**司辩称:1、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明确;3、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4、国家对安装工厂配矿生产线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原告鑫**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针对被告的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供电信息,拟证明被告位于九华新厂区的大工业用电立户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调试的原因是被告不能按时提供设备运行所必须的大功率用电设施。3、工程验收单、配矿线试产报告、配矿作业单、过磅单,拟证明原告制作、安装调试的配矿线自动化运行,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4、新**司出具关于配矿线改进的函,拟证明配矿生产线符合合同要求,但为了使被告更好的进行配矿作业,按照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合同约定外的改进,在配矿线运行过程中,设备性能上的小问题原告均积极进行了处理。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依照合同支付相应货款。6,来往函件四份,拟证明双方争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借口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拒绝支付工程款。7、被告签署的维修单一份,拟证明配矿设备在2014年2月份运转正常,说明这次故障是因被告在停产停机后没有清除搅拌机中残余底料,造成底料凝结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8、证人张**证言,陈述施工过程及逾期原因,证明该生产线达到合同要求。

反诉原告新**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主体合格。2、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监控、电气自动化总成说明,拟证明约定的生产线自动化应达到的标准。4、工程验收单,证明反诉被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生产线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5、《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就配矿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6、《配矿线试产报告》、配矿作业单、过磅单,证明配矿生产线未实现预期自动化,配矿重量误差大于1%,不符合合同约定;7、《律师函》、《回复函》、《关于要求对配矿线进行整改的函》、《复函》拟证明生产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未完成整改,反诉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90%的条件尚未成就。8、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9、照片六张,证明反诉被告擅自启动自锁装置,致使配矿生产线闲置,至今未完成整改,仍存在质量问题。

被**公司对原告鑫**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生产线竣工时间是2013年,已经延期,吴**只能说明反诉被告的设备进入了现场,不能说明生产线能够竣工交付,验收人员的签字也证明生产线不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是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应进行的改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付款的依据;对证据6四份往来函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安装至2014年4月2号双方都确认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来往函件中说得很清楚,生产线至今没有全面验收;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维修单只证明反诉被告维修了搅拌机,不能证明生产线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8,因证人张**是反诉被告的职工,他的收入靠生产线和工程款提成,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工程延期不是反诉原告未供电的原因,而是因为工程自动化和误差都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多次改进导致的。

原**公司对被告新**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没有被告的书面签证,但从这个工程能够交付使用说明工期延期是经过被告允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证明竣工时间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工程验收单的使用意见证明一些故障得到了改进,生产线能够满足合同的要求,工程验收单和其他附页一并详细的记录生产线完成了自动化生产,精度、产能符合合同的要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试产,这在10月13日的改进函进行了说明,该设备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对证据6中的《配矿线试产报告》无异议,对“数据单”与原告方提交一致的无异议,不同的有异议,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在被告提供《配矿线试产报告》、数据单中原告方未发现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数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启动自锁是行业的规则,这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对2014年4月2日原告《回复函》称存在的问题需要对面协商,不能说明生产线存在问题,被告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原告的设备材料进厂时间,但被告在2013年6月月6日付款,结合验收单,原告设备进厂是在2013年5月11日,说明被告付款违约,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但被告2013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项,这说明原告延期交付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被加锁,也不能证明设备被闲置,闲置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设备问题。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加装改进生产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对改进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改进生产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就配矿生产线问题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启动自锁装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九华一号厂房配矿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厂房配矿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包干总价人民币1486500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该生产线的制作、安装、调试至成品达标,配矿重量误差小于1%,且自动化运行,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结算,且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的10%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如经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原告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调试义务,期间应被告要求对图纸设计、生产线进行多方改进,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在2013年8月19日才提供安装施工所需求的电源,配矿生产线至2013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组织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对工程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及附件《配矿线试产报告》、《配矿作业单》等文件,认为配矿生产线基本达到预期的自动化生产需要,配矿重量误差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被告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70%(即1040550元),尚有297300元款项和148650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的合同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启动自锁装置,致使被告的配矿生产线自动化功能部分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九华一号厂房配矿生产线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完成该生产线的制作、安装、调试至成品达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因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对图纸设计和配矿生产线进行多方改进,并且被告也自认原告多图纸设计的变更和生产线的改进是经过被告许可,因此配矿生产线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在原告。2013年12月9日配矿生产线由被告组织公司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验收,认为配矿生产线基本达到预期生产需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9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486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4459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对配矿生产线采取锁定措施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解除生产线锁定、移交图纸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297300元、质保金148650元,两项合计44595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配矿生产线解除锁定,并向反诉原告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移交图纸资料;

四、驳回被告新煌集团**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反诉费7990元,合计13750元,由被告新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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