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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罗**、艾**、湘潭益建建设**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公司、湘潭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罗**、艾**、湘潭益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益**司)、湖南兴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湘潭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朱*,被告罗**,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保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罗**、艾*才总承包了由被告金**司开发的金*大厦世纪外滩的施工业务。之后被告罗**、艾*才以兴**司金*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中施工脚手架的工程及内外安全防护设施搭拆工程的分项工程的劳务业务分包给了原告肖*保,并于2010年3月23日收取了原告外架劳务承包押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2010年5月23日被告艾*才以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进场后4个月内完成了金*大厦世纪外滩地下层至地上四层转换层的工程,依约在工程完毕后10天内被告罗**、艾*才应退还原告肖*保所交的500000元押金。原告找被告罗**、艾*才要求退还押金时,被告罗**、艾*才称建设方被告金**司收取其7000000元押金,要原告打领条找建设方被告金**司退。2010年8月15日,原告写好领条,被告罗**、艾*才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金**司未退还原告押金。此外,发包方被告罗**、艾*才及挂靠公司被告益**司、兴**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共计959203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讨未果。在合同履行过程因被告方施工手续、施工安全、工程资金和未及时安装电梯等原因造成原告方工期延长,施工人员工资成本大量增加,原告多次向被告罗**、艾*才、金**司出具书面报告,2011年7月23日被告金**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罗**、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罗**、艾*才无故拖延支付履约保证金、劳务工程款和应支付的增补劳务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益**司、兴**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金**司作为建设方对施工方未尽及时付款义务,应与被告罗**、艾*才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肖*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罗**、艾*才、金**司立即退还原告脚手架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赔偿因逾期未归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被告罗**、艾*才、益**司、兴**司、金**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承包款959203元,以及因被告延期和没按时安装电梯给原告造成的劳务增补工资共计548937元,两项共计150814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辩称:一、关于劳务押金。原告的劳务押金是被告罗*红作的担保,从被告罗*红的投资款中扣款,以此在财务入账,原告根本未交押金,款是被告罗*红所交,至今原告未退还。由于原告要到被告金*公司领取押金,因此被告罗*红才要杨会计开具收款凭证,原告也写了领取押金的凭证;二、被告罗*红不再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该劳务工程款应由被告金*公司承担。因被告金*公司一直拖欠被告罗*红的工程款,被告罗*红被迫组织原告等4个班组停工,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这是被告罗*红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从而保证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然而原告却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金*公司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由金*公司负责担保。自此原告不再听从被告罗*红的安排和管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既然被告金*公司承诺原告的工程承包款由其支付,且原告都听从被告金*公司的安排、管理,完工后也是与被告金*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只能找被告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一)、原告的工期并未延期,不存在工期延期造成人工工资上涨。根据原告与被告罗*红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日期,而且工程封顶是在被告罗*红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前,因此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对原告来说并未延期。(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罗*红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单价是按12.5元/㎡包干,包含了人工工资涨价风险,因此该项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是被告罗*红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才未作答辩。

被告益**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罗**、艾**,被告益**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且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罗**、艾**也非以被告益**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从表见代理关系上讲被告罗**、艾**并非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且被告益**司与罗**、艾**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益**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由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罗**、艾**是由开发商被告金**司选择的,而原告也是在被告益**司退出工程后才与被告罗**、艾**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合被告金**司向被告益**司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被告益**司无关。最后,依据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益**司、兴**司与被告(金*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与第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益**司、兴**司在本案中既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以上查明事实及认定可以得知,被告益**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属无效合同,故本案中被告罗**、艾**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罗**、艾**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理应按照无效合同原则予以处理。从原告与被告罗**、艾**签订合同的性质看,1,其属于违法分包行为;2,原告属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以上两点说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三、被告益**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罗**、艾**的起诉诉讼请求的阐述及最终判决可以得知,罗**、艾**起诉中包括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其中也包括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劳务承包款项。故原告所诉请的部分款项已包含在另一案件中罗**、艾**应得款项中,因此被告益**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益**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益**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司辩称:一、其不是该合同纠纷的主体,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也未给原告提供劳务工作;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资质,被告罗**、艾*才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罗**、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三、被告益建公司也不具备施工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安排被告兴**司进入该工程,根据被告兴**司与被告金*公司的协议,被告兴**司只负责安全、质量、工期,原告与被告罗**、艾*才、益建公司、金*公司的合同等都与被告兴**司无关;四、湘潭**民法院就罗**、艾*才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说是由其组织原告停工,应由被告罗**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罗**、艾*才总承包被告金**司开发的金*大厦世纪外滩的施工业务;《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益建公司承包被告金**司开发的金*大厦,同时拟证明被告金**司指派陈**在工程中承担质监验证的职责。《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罗**、艾*才处分包了工程项下脚手架分工程的劳务分包;

证据3、收款收据及领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罗**、艾*才收取原告劳务押金500000元以及被告罗**、艾*才同意退还而没有退还的事实;

证据4、《工程总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经与建设方被告金*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工程余款959203元的事实;

证据5、《湘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工程停工整改通知》(2010年3月29日),《停工通知》、《停工通知单》(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9月30日共两次,金*项目部对被告金*公司),《停工通知》(2010年9月4日被告兴**司对金*项目部),《湘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工程停工整改通知》(2010年9月7日安监站对被告兴**司),《通知》(2010年11月7日原告及其它班级对金*项目部),《关于金*大厦世纪外滩项目水电外架工种劳务承包应增加劳务工资的报告及明细》(2011年7月23日原告水电外架班对被告金*公司),《关于请求解决人工工资上涨部分的工资及因未安装施工电梯增加的人工工资两件事的报告》(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月11日共两次,原告水电外架班对被告金*公司),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施工手续、施工安全和工程资金等问题造成原告屡次停工,工期延长,施工人员工资成本大量增加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向项目部、建设方提出通知和报告,被告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增补工资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6、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潭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分包关系,及被告金*公司拖欠实际承包人被告罗**、艾**工程承包款,及被告罗**、艾**、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工期延长,工资成本增加的事实。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无需再举证。

被告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二条约定竣工日期是根据甲方(即被告罗**、艾**)提供的计划表确定,竣工日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1月份,原告的工期并没有延期;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单价是按每平方米包干,此包干单价是包括了合同期内劳务市场人工工资涨价风险的;第九条约定原告应与被告罗**、艾**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与被告金*公司结算;第十条第2款,乙方(即原告)职责(4)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甲方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5)乙方管理人员、班组长纳入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接受甲方领导,乙方必须确保甲方的指令证令畅通。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他余款作为甲方的违约金;

证据2、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肖**、陈**、张**、谢**是给被告金*公司做事,也就是听从被告金*公司的管理,被告金*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在被告罗**、艾*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承诺工资等由被告金*公司支付,被告金*公司视为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告也视为与被告金*公司另外签订的合同,同时也就说明了原告单方面认为与被告罗**、艾*才解除了合同,原告听从被告金*公司的一切安排,违反与被告罗**、艾*才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3、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金**司保证民工工资发放金额,并承担工地人员停工费即原告的损失;

证据4、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罗**、艾*才是2010年3月8日进场,被告罗**、艾*才的损失没有民工的损失这一项;

证据5、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拟证明被告罗**申请湘潭**民法院冻结的被告金*公司在湘**改公司的债权中,被告金*公司申请湘潭**民法院解冻了3000000元,被告金*公司在报告中声称是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也说明了被告金*公司已将民工款项支走了;

证据6、《施工日志》,拟证明工程封顶是在2011年7月24日,也就是工程在2011年7月24日就完成了,结合证据1和证据4,说明原告的工期并没有延期。

被告艾*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益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益建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实际退出该工程建设,被告益建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湘潭**民法院已将原告诉求部分款项判决给被告罗**、艾**;同时拟证明被告益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不需对原告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2、被告金*公司出具给被告益建公司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益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被告益建公司不需对原告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兴**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兴**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2、被告金*公司与被告兴**司《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劳务分包与被告兴**司无关;

证据3、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劳务分包与被告兴**司无关。

被告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世纪外滩工程款明细》,拟证明2011年的元旦之前项目实际由被告罗**、艾*才承包施工管理。从2011年元月开始,被告罗**、艾*才疏于对项目的管理,被告金*公司就对直接施工方支付相关费用,结合劳务合同上2011年3月27日的签字,拟证明已经终止了被告罗**、艾*才的承包合同,与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不一致。

被告罗**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原告与被告金**司结算的,与被告罗**无关;对证据5,《整改通知》被告罗**不知情,与其无关,整改的原因也不是被告罗**造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份停工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停工通知是被告罗**、艾*才发给被告金**司的,停工原因是被告金**司造成的,原告是予以认可的。2010年9月7日的《停工整改通知》被告罗**没有见过,是由于被告兴**司与被告益建公司交接不当造成的,两个公司都与被告金**司挂靠,造成损失不是被告罗**的过错。2010年9月7日的通知被告罗**没有看见过,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及明细表与被告罗**无关,是原告提交被告金**司的。增加人工工资的报告也与被告罗**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金**司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益建公司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益建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此时被告益建公司早已退出了该工程;证据3、证据4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相关的报告是原告单方制定的,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所诉称已由湘潭**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金*公司向被告罗**、艾*才支付,被告益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三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同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整改通知是通知施工班的,与施工班有关系;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公司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已被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劳务合同与诉状不一致,不能体现是金荣大厦项目部,合同只有被告艾**的个人签字,不能体现是否与被告罗**有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总结算单原件不应该会在原告手上;对证据5,认为既然有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了认定,不应再质证。增加民工工资明细和报告应该是同一时间送达,明细是报告的附件,却是两个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报告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依法应承认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肖**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司的代理人在湘潭**民法院的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只是被告金**司一方的陈述,不是湘潭**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金**司只是代被告罗**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金**司并没有与其班级另行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罗**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金**司把民工款项支走的事实;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罗**单方所作出的,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

被告益建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日期是被告益建公司退出后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金*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是被告罗**与原告的结算问题,与其它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的证明目的就证实项目工程与被告罗**没有关系,判决书没有采纳是判决书自身的问题,充分印证了本案的诉讼不合时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是被告金*公司的印章。工程逾期、延期的都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与被告罗**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对证据4,认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现在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只能遵从该法院判决书;对证据5的来源不认可,该证据只有两面进行了盖章,没有案件承办人的签字。如果证据属实的话,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填写人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益建公司与被告兴**司两个挂靠公司在交接上没有衔接好,导致工期延误,也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该承诺不能规避被告益建公司对原告的责任,不能达到被告益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罗**、兴**司、金**司对被告益建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兴**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被告兴**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兴**司作为实际承包人被告罗**的挂靠公司对被告罗**拖欠原告的工资的行为,管理不当,对工程的工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兴**司对项目工程施工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兴**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尽到职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管理不力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兴**司与被告金*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规避被告兴**司依法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罗**对被告兴**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益建公司对被告兴**司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公司对被告兴**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支持其证据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被告金**司单方打印制作出来的,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明细仅限2011年1月之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从2011年3月27日之后被告金**司终止了被告罗**、艾**的承包关系。

被告罗**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湘潭**民法院的盖章,不能确信其真实性,恰恰证明被告金*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

被告益建公司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应以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被**公司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肖**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因原告肖**、被告罗**、艾*才无建筑施工资质,及被告益建公司与被告金*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原因而导致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无效,但该3份合同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等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不是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罗**、艾*才进行的结算,但其结算金额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工程停工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公司认可其增补工资的证明目的;证据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罗**拟证明的工程未延期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6拟证明的内容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司是否支走、以何种名义支走被告罗**在另案冻结的款项,不影响被告罗**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益建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益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及不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目的,被告益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是否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的范畴,而非案件事实范畴。

对被告兴**司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兴**司不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目的。

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其拟证明的内容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周**从被告罗**、艾*才处分包了工程项下水电分工程的劳务分包。

被告艾**、益**司未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原先由周**做,后来转给了肖金保。被告兴**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兴**司无关。被告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而且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罗**、艾**之间的,被告金*公司不可能重复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2日,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艾*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被告金**司的金荣大厦世纪外滩项目,工程面积约63312㎡,施工有效期为18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被告艾*才为乙方(即被告罗**、艾*才)现场施工负责人。2010年3月23日被告罗**、艾*才以金荣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0年3月19日、2010年5月23日,被告艾*才以金荣大厦工程项目部名义分别与水电班代表周**、外架班代表肖**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根据《工程、安全、施工进度计划表》确定,工程承包单价分别按建筑面积21元/㎡、12.5元/㎡包干,包干单价包括合同期内劳务市场人工工资涨价风险、各种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等各种费用。此后原告承受了周**的水电班组的权利义务。

因被告金*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罗**、艾*才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之间工程款支付方式于2010年9月1日发生改变:之前由被告金*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罗**、艾*才,再由被告罗**、艾*才对外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从2010年9月1日起,变为先由被告罗**、艾*才确认工程量或材料款数额,再由被告金*公司为被告罗**、艾*才代付工程款,被告罗**、艾*才向被告金*公司出具收据做账,付款不经过被告罗**、艾*才。2010年9月份,因付款争议,被告罗**、艾*才停工,经多次协商,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跟本案有关的部分有:在原合同签订的工期上延期60天,被告金*公司保证民工、管理人员工资发放金额,因被告金*公司钢材、混凝土、人工工资未到位,影响工程停工待料,被告金*公司承担工地所有人员停工费,管理人员按工资表计算,民工每天每人1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公司仍未将信誉押金、进度款支付到位,《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得到履行,被告罗**、艾*才虽恢复施工,但工程进度缓慢,至2011年春节前,工程施工到十五层盖板。2011年农历春节后,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公司因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罗**、艾*才拒绝复工。2011年3月底,为恢复工程施工,被告金*公司在被告罗**、艾*才与施工班组(未包括原告肖**)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署意见对班组工资发放进行担保。之后,工程建设继续进行,工程的安全、质量管理主要由被告兴**司负责,劳务承包仍然按原告与被告罗**、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付款方式仍然按照2010年9月1日以后的方式进行,即付款不经过被告罗**、艾*才,相关应付款项经被告罗**、艾*才的受托人确认后,由被告金*公司向相关劳务承包人员(包括原告肖**)直接付款,收款人收款后被告罗**、艾*才方向被告金*公司出具收据计算为被告金*公司应付被告罗**、艾*才的工程款。2010年10月15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被告罗**、艾*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9月25日向湘潭**民法院起诉被告金*公司时全部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但有部分房屋买受人已入住。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出具领取外架班劳务承包押金款500000元的领条,被告罗**、艾友才均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领取了退还的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退还。201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公司提交《关于金*大厦世纪外滩项目水电外架工种劳务承包应增加劳务工资的报告》及明细,要求被告金*公司解决其因工期延迟和没按时安装电梯给原告造成的劳务增补工资共计327561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金*公司提交《关于请求解决人工工资上涨部分的工资及因未安装施工电梯增加的人工工资两件事的报告》,被告金*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陈**均在上述4份文件上签字确认收件。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结算,注明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3516㎡,按合同单价总工程款量为2847534.25元,还应付工程款量为959203元。

另查明,被告金**司于2010年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金**司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益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税收等尾欠款由被告金**司全部承担,概与被告益建公司无关。被告金**司于2010年5月8日与被告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司先后与被告益建公司、兴**司之间签订的上述2份合同均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被挂靠单位被告益建公司、兴**司只负责施工的安全质量工期,不承担经济责任。

罗**因金***滩项目与金**司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湘潭**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该案,并先后追加艾**为原告,追加益建公司、兴**司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罗**、艾**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金**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艾**工程款、信誉保证押金、增加的施工费用等共计24862945元;益建公司、兴**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的增加的施工费用包含了管理人员工资,未包含原告肖**等施工班组主张的劳务增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两个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罗**、艾**、益建公司、兴**司、金**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劳务工程承包款、劳务增补工资;二、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劳务工程承包款以及劳务增补工资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罗**、艾**、益建公司、兴**司、金**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劳务工程承包款、劳务增补工资。

原告、周**分别与被告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金*大厦世纪外滩项目的分包合同,此后原告事实上同时履行了周**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周**的合同权利;因原告、周**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及被告罗**、艾*才与被告金*公司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已交发包人被告金*公司使用,原告有权依照与被告艾*才的合同约定向被告艾*才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艾*才与罗**是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被告艾*才是作为承包人的代表与原告、周**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此被告罗**应与被告艾*才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湘潭**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金*公司将被告罗**、艾*才所交押金退还给被告罗**、艾*才,被告罗**、艾*才应共同退还原告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原告、周**与被告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根据《工程、安全、施工进度计划表》确定,工程承包单价分别按建筑面积12.5元/㎡、21元/㎡包干,包干单价包括合同期内劳务市场人工工资涨价风险、各种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等各种费用。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罗**、艾*才工程延期。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艾*才支付劳务工程承包款、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艾*才支付劳务增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司先后与被告益建公司、兴**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而签订,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被告艾*才也未以被告益建公司或被告兴**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益建公司、兴**司在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时才与被告罗**、艾*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益建公司、兴**司支付其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劳务工程承包款以及劳务增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公司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承包款、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9月份因与被告金*公司的付款争议,被告罗**、艾*才停工,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公司仍未将信誉押金、进度款支付到位,被告罗**、艾*才虽恢复施工,但工程进度缓慢,2011年农历春节后,被告罗**、艾*才拒绝复工,被告金*公司于2011年3月底在各施工班组(未包含原告)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担保后,工程建设才继续进行。以上事实表明因被告金*公司而导致原告等施工班组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金*公司也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同意承担工地所有人员停工费,管理人员按工资表计算,民工每人100元/天。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公司支付的增加的施工费用包含了管理人员工资689950元,未包含原告肖**等施工班组主张的劳务增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劳务增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劳务工程承包款、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以及劳务增补工资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劳务工程承包款。根据原告、周**与被告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约63312㎡,原告及其他班组与被告金*公司结算时认定的建筑面积均为63516㎡,应确认实际建筑面积为63516㎡。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的《工程总结算单》上“按合同单价总工程款量”的水电金额为1333836元,与约定的21元/㎡单价乘以建筑面积63516㎡得到的金额一致;外架金额为1513671.25元,与约定的12.5元/㎡单价乘以建筑面积63516㎡得到的金额793950元差额为719725.25元;考虑到从2010年9月1日起一直由被告金*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且被告金*公司与其他各施工班组约定结算与建设方即被告金*公司办理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告与被告罗**、艾*才之间未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罗**、艾*才对已支付劳务工程承包款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罗**、艾*才并未举证,此外原告称存在重新搭建外架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至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结算时止未付的劳务工程承包款为《工程总结算单》上确认的959203元,故被告罗**、艾*才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承包款959203元。

《工程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包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签证工总量”246306元(其中水电181556元,外架64750元),因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罗**、艾*才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减去外包工程以外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而该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增加的计时工总量等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之中,因此被告罗**、艾*才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工程总结算单》的该笔款项未予扣除。

(二)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艾*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罗**、艾*才应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的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罗**、艾*才应返还剩余的外架班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艾*才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劳务增补工资。因原告及各施工班组民工具体数量、工程停工具体时间不详,无法直接按民工每人100元/天计算劳务增补工资,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有失公平,故只能参照本案相关事实酌情计算。根据被告金*公司同意承担工地所有人员停工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延期时间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工程停工时间为2个月。被告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陈**在原告给被告金*公司的《增加人工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收到并请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审批,虽然被告金*公司未明确表示认可该金额,但可推断被告金*公司有意在《增加人工工资明细》的基础上处理此事,该《增加人工工资明细》可作为本院酌情认定劳务增补工资的依据。水电班组、外架班组《增加人工工资明细》均含有两项,分别为“金*大厦外滩项目工期延期人工工资上涨部分”、“金*大厦外滩项目因没有按时安装工作电梯增加劳务成本部分”,共计548937元(其中水电班组327561元,外架班组221376元)。根据本案案情,相比之下,只能参照第一项“工期延期人工工资上涨部分”的金额计算,水电班组“工期延期人工工资上涨部分”按从2011年2月至7月延期6个月、人工工资增加50元/天,计算出金额为251979元,参照此计算方式,根据工程停工时间2个月、民工每人100元/天的停工费,计算出停工费为251979元÷6个月×2个月×(100元/天÷50元/天)u003d167986元,同理计算出外架班组的停工费为117625元,水电班组与外架班组的停工费共计285611元。因原告未提供施工班组民工具体数量及实际发放劳务增补工资的相关证据,及停工期间原告可以采取对部分民工放假等合理方式减少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增补工资金额为停工费的60%,即285611元×60%u003d1713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艾*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劳务工程承包款959203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259203元;

二、被告湘潭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劳务增补工资171366.6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0元,由原告肖**负担5060元,被告罗**、艾*才共同负担14570元,被告湘潭金**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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