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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机构对原**公司承建工程价款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2012年9月22日,被告中**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4年9月15日,湖南广**有限公司出具湘潭**天下礼宾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水电工程司法鉴定报告。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反诉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九*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湘潭九*园区宝马路以南,九*达到以西地块,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6栋独立别墅和8栋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为1008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约定工程,原告承建工程于2009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2月5日移交给被**公司。2011年7月至10月,原告与被**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对审,原告根据工程量对审单制作了结算书并交给被**公司和湘潭九*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递交的结算单,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984652.87元,但被**公司对结算金额拒不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1600元,原告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将质保金退回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052.8元,并支付利息317532.4元(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人民法院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合同办理结算,无违约行为,原告提出不合理的结算金额,双方对结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原告不予确认结算金额,工程质保金无法计算,退回质保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违规应罚款行为,施工工期严重推延,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不予确认结算结果,其应对不能及时收款承担不利的后果。4、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算金额持有不同意见,其依据的计费文件不是合同约定的文件,没有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扣款。

反诉原告中**司反诉称:2008年10月15日,其与湖南**程公司航天钢构分公司签订《湘潭九*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湖南**程公司航天钢构分公司承建位于湘潭九*园区宝马路以南,九*达到以西地块,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由承包人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及内水电工程,开工后7个月内完工并验收完成。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完工及竣工的,影响发包人中**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发包人同意延期10天,从迟延的第11天起,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从第31天起,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开工令,决定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6月20日竣工,但承包人并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该工程,该工程一直拖延至2009年11月24日才竣工并通过验收,整个工程中最终耗时369天才完成,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7个月的工期。同时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因各种违反施工规定的行为,如内墙抹灰和部分落地门窗施工等不合要求,中**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进行扣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司曾于2011年3月3日发函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在扣除工期违约金后再进行结算但未果。中**司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内墙抹灰和部分落地门窗施工不合要求、施工用电、机械设备、外脚手架及临别防护不合要求且未整改等六大项18小项的扣款或罚款合计人民币41354.36元;2、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1644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一、对于反诉请求第一项待反诉原告举证证实后如果真实,对这笔费用承认。二、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1、工程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竣工晚147天是因为反诉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反诉被告提供43份工程设计变更单,导致工期延误。2、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低。3、合同约定从逾期第61天起,反诉原告的合同救济措施是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没有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从逾期第61天起不能计算违约金。

原告航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湘潭九华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3、富瑶天下·礼宾部A3-A10栋工程移交验收表,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承建的第一段工程竣工验收,并于12月5日移交给被告,向被告交付了完整的竣工资料。

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承建的富瑶天下一期A3-A10栋经验收合格。

5、湘潭**下·礼宾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水电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经湘潭**民法院委托,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总造价为5278357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40000元。

被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事宜的函(046),拟证明建设方及被告初审工程造价为4250843.7元,该函原告已签收。

2、结算事宜的函(076),拟证明建设方指出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存在问题,建设方要求与原告调整后再报,且该函原告已签收。

3、结算审核中未定事项报告复函(225),拟证明建设方要求原告尽快将调整后的材料提交,原告已提交附件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有差异,该函原告已签收。

4、结算事宜的函(263),拟证明原告申请结算金额与诉状不符。原被告结算金额差异产生的原因。原告工期延期147天,应承担违约金316000元,建设方结算审计金额为4417619.57元,且该函原告已签收。

5、结算事宜的函(101),拟证明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715670.36元,且该函原告已签收。

6、结算审核中未定事项的报告,拟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差异产生的原因,原告要求参照的文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文件。

7、对数确定的数量,拟证明原告方对工程量审核基本无异议,并由工作人员签字。

原告航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由我方的原因最后没有结算完毕。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结算过程中计算依据有问题,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函可以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双方对结算依据有不同认识,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原告的部分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4710000元是被告单方面的结算,与鉴定结果相比,存在不合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中对于结算中未确定事项经鉴定机构最后确认,部分合理、合法。对证据7不予质证,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再一次的核对,鉴定部门也出具了鉴定报告,该份证明已经被鉴定报告所替代。

反诉原告中太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对施工工期做了约定,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2、验收移交材料,拟证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

3、财务报表及其他项目调整明细(①其他项目调整明细②关于确认工程报建缴费的通知(含签收表)③工程保险单④罚款通知单(004-010)(含签收表)⑤关于扣除防水修补机室内清理费用的通知(含签收表)⑥关于及时按合同支付配电箱款项的函(含签收表)⑦关于A10栋样板房别墅部分扣款项目的通知(含签收表)⑧关于甲指乙购材料款支付问题的复函(含签收表)⑨关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含签收表)⑩单项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第三组团别墅及内水电工程扣款明细单,拟证明工程返修及其他罚款扣款明细账,工程延期违约金已列入财务账中。

反诉被告航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请求法院降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的①其他项目调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单方面提出的。②关于确认工程报建缴费的通知(含签收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③工程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的比例。④罚款通知单(004-010)(含签收表),第一页和第二页共计罚款2800元对于反诉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规定行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受罚人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三页我们认可,第四页没有我公司签字,第五页不予认可,第六页我们认可,第七页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夏国财签字的。⑤关于扣除防水修补机室内清理费用的通知(含签收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对需要整改以及整改费用的数额都是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并没有认可和签收。⑥关于及时按合同支付配电箱款项的函(含签收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需要整改以及整改费用的数额都是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并没有认可和签收。⑦关于A10栋样板房别墅部分扣款项目的通知(含签收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需要整改以及整改费用的数额都是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并没有认可和签收。⑧关于甲指乙购材料款支付问题的复函(含签收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需要整改和整改费用的数额都是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并没有认可和签收。⑨关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含签收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需要整改和整改费用的数额都是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并没有认可和签收。⑩单项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

反诉被告航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瑶天下礼宾府一期一区A3-A10栋竣工资料,拟证明实际上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下发的设计变更单,共43份,最后一次下发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4日,工期延误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是2008年开始施工的,设计变更也是在2008年发出来的,属于正常工期范围内,延期必须经建设方同意,但建设方并没有同意。

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中太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7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工程数量的初步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对于该份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反诉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中⑩单项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中的①其他项目调整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中的②关于确认工程报建缴费的通知(含签收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③工程保险单,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④罚款通知单(004-010)(含签收表)反诉被告对于有夏国财签字确认的罚款通知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罚款通知单上无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⑤⑥⑦⑧⑨⑩中第三组团别墅及内水电工程扣款明细单,均无反诉被告签收确认,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反诉被告航天公司提交的富瑶天下礼宾府一期一区A3-A10栋竣工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发包人中太公司与承包人**工程公司航天钢构分公司签订《湘潭九*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承建位于湘潭九*园区宝马路以南,九*达到以西地块,富瑶天下·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6栋独立别墅和8栋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为10080平方米。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含节假日)自开工后7个月内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以收到发包人进场通知书后第二天计算。完工日期以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完工时间。竣工日期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预算金额:联排别墅暂定单价为1200元/㎡,独立别墅暂定单价为1300元/㎡,暂定总价人民币12320000元整,其中第一段暂定总价4688000元整,第二段暂定总价为7632000元整。第十条、发包人就本合同所指工程向承包人签发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签证、工期延期等,只有经建设单位确认方可生效,否则一律无效。第十一条、承包人需在签订合同时,同时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预算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616000元,在工程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50%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余下的50%履约保证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8.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7.1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3本通用条款内容与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内容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6.2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姓名夏**,职务项目经理。工程承包方式、结算计价方法及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3(3)工程竣工并在完成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机械设备,撤离现场施工人员,向建设单位交付竣工物业后,经发包人、建设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暂定总价的85%,(4)完成结算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如发生由于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相关责任的违约金及费用,经结算扣除相应金额后付清。(6)承包人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发包人按该工程款额的7%扣除,扣除额包括税金及管理费,承包人不需要开具工程发票。16.3由于执行发包人要求的工程变更而确实影响总工期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19.1(1)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完工及竣工的,影响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发包人同意延期10天。从迟延的第11天起,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从第31天起,每逾期1天,由承包人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从第61天起,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终止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能按时交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19.1(2)发包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承包人同意延期10天。从延迟的第11天起,每逾期1天,由发包人按合同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从第31天起,每逾期1天,由发包人按合同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从第61天起,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终止合同。26.2对双方就本工程往来的文件,发包人指定黄**和张**为签收人,承包人指定夏**为签收人,各方变更签收人必须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2009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实际工期369个日历天。2009年12月5日,承包人将该工程以及《物业移交资产清单》、《物业移交资料清单》《工程项目移交验收遗留问题登记表》等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百*和物业**公司,建设单位湘潭市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章确认。2010年10月27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湘潭市九**有限公司工程部、监理单位湘潭市**有限公司九华富瑶天下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发出43份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引起工程量变化,工期比《湘潭九**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付期间逾期147天,中**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68160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广**有限公司对湘潭九**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该工程总造价为5278357元,其中土建项目4857560元整,水电项目420797元整。庭审过程中,中**司除对鉴定报告认为计费文件不应按照湘建价(2009)29号文件对人工、机械等进行系数调增套价以及应扣除应由承包人缴纳的施工报建费23316.61元、罚款18900元、代维修费5400元、工期延期违约金316440元,合计364056.61元外,双方对其他事项无异议。2012年8月20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以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工程款2303052.8元、利息317532.4元(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人民法院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返还工程质保金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2日,中**司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承担内墙抹灰和部分落地门窗施工不合要求、施工用电、机械设备、外脚手架及临别防护不合要求且未整改等六大项18小项的扣款或罚款合计人民币41354.3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16440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为由,提出反诉。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承包人**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变更为航天公司。

再查明,中**司因该工程支付了工程保险费用62400.48元,航**司依据比例应承担其中的4368.03元。施工期间,因工期延期,中**司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6月15日向承包人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航天钢结构分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分别对其处以罚款4000元以及罚款6000元,上述罚款通知单均由夏**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1日,航**司因该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与中**司签订的《湘潭九**礼宾府项目第三组团别墅土建及内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本诉部分

双方当事人对湖南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工程总造价为5278357元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工程总价款应为5278357元。本案被告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81600元,欠付工程款596757元。被告中**公司辩称该报告不应按照湘建价(2009)29号文件对人工、机械等进行系数调增套价以及应扣除应由承包人缴纳的代维修费54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辩称施工报建费23316.61元应由原**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施工报建费23316.61元中的工程保险费用系由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负担的保险费用,且原**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反驳,故工程保险费4368.03元应由原**公司负担,对于施工报建费中的其他费用,被告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向其支付罚款18900元,本院认为,已由原**公司项目经理夏**签字确认的10000元罚款费用应由原**公司负担,对于其他罚款被告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公司仍应向原**公司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582388.97元。

关于原告航天公司诉请工程欠款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湖南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应自湖南广**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航天公司诉称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即2009年12月5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航天公司应就其已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航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航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对于反诉原告中太公司诉讼请求支付内墙抹灰和部分落地门窗施工不合要求、施工用电、机械设备、外脚手架及临别防护不合要求且未整改等六大项十八小项的扣款或罚款合计人民币41354.36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期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工期(含节假日)为开工后7个月内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完工及竣工的,影响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发包人同意延期10天。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工程实际工期为369个日历天,扣除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同意延期10天,工程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逾期147天,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中太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反诉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工期延误系建设单位补充、设计变更所致,应当予以顺延,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所影响的工期必须经发包人、建设单位确认方有效,本案当中,反诉被告航天公司未举证证实因设计变更必然需要顺延工期且已经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确认,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工程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逾期147天,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中太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即工程逾期前30天的工程逾期违约金为30×4688000×0.0003u003d42192元;逾期后117天工程逾期违约金为117×4688000×0.0005u003d274248元;两项合计为316440元。反诉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中太公司从工程逾期第61天起享有的权利为解除合同以及请求赔偿损失,故不能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工程逾期总天数为147天,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从逾期从第31天起,由反诉被告航天公司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反诉原告中太公司自工程逾期第61天起是否行使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是反诉原告中太公司的权利,并不能以此免除反诉被告航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万分之四即4688000×147×0.0004u003d275654.4元,反诉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2388.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湖南航天**泰钢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5654.4元。

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航**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支付306734.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航**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负担21653元,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6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766元,反诉被告湖南航**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负担2564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固泰钢构分公司负担31200元,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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