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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谢**、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谢**、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许**,被告谢**,湖南省龙**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谢**,即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柴**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把湖南海龙**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4月18日,工程正式开工。2个月后,当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的60%向被告谢**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09年8月份,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合计13万元。2010年5月份工程竣工,被告前后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万元。工程验收近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对工程进行决算,可被告谢**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工程仍未办理决算。时至2011年12月29日止,原告分多次收到被告谢**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项目施工合同及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具体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谢**,湖南海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进行质证,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许**提供的证据,再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之名,与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景区办公楼,别墅楼装饰,山顶道路,景区绿化工程;工程地址在湘潭县响塘乡柴山湖风景区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按图施工;工程施工工期:办公楼装饰工程暂定2009年4月18日开工;其他单项工程按实际施工要求,双方协商施工期限。工程单价按最新定额计算,按有关文件调差,开工日期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景区办公楼进行施工。2010年3月30日,被告函告原告,该函内容是”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柴**有限公司)景区办公楼由许**负责工程施工,现就工程施工前段的工程量作出认可,现以完工的工程量结算由许**本人与本公司办理结算”。2013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湖南海龙**有限公司和原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现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原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现许**承接湖南海龙**有限公司景区办公楼装饰工程,总面积1100平方米左右,总造价918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已付清民工工资400000元。工程款余款518000元左右,公司引资到位一次付清,在中途如政府拨款或外来资金可提前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项目施工合同》来看,原告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湖南省柴**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许**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之名与湖南省柴**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协议来看,原告许**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之名与湖南省柴**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许**所承建的项目己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所承建的项目完工进行验收,同时亦确认欠付原告许**工程余款为518000元,现原告许**请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从原告许**提交的诉状来看,原告许**举张的工程款为918000元,与原告许**于2013年5月5日和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所确认余欠工程款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谢**系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在与原告许**进行工程项目经营活动中,均代表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柴**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谢**在与原告许**进行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工程款5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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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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