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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浙江红**限公司、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浙江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司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红**司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文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了“东方红七0渠景观工程二标配套建筑”项目工程,并确认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原告尽职尽责完成施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和偿还期限,但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产生违约金202240元及后续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202240元,并承担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红**司长沙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公司与长沙高**发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因被**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东方红七0渠景观二标段(长川路-枫林路)工程的中标单位,东方红七0渠景观配套建筑工程也属于该次招标范围,现东方红七0渠景观配套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及清单已完成,故由被**公司对东方红七0渠景观二标段(长川路-枫林路)配套建筑工程予以承包,承包范围包括配套设施A区公共卫生间、中心区配套建筑(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暂定为3702158元。2010年1月5日,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莫*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莫*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图纸和工程结算总造价对东方红七0渠景观二标段配套建筑(A04区公共卫生间和C01区半地下建筑)进行施工责任承包,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莫*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原告莫*必须服从被**公司长沙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并按红**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规定全面履行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过程中任何材料款、往来业务欠款等一切经济往来纠纷均由原告莫*全部承担负责,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至被**公司长沙分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公司长沙分公司预留原告莫*应当上交的6%的管理费、税金后及时支付给原告莫*,原告莫*与被**公司长沙分公司结算,凭建设单位与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书,与红**司长沙分公司财务部办理结算,总经理审核后确认,如被**公司长沙分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导致原告莫*经济损失,由被**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损失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莫*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8日,原告莫*与被告**沙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经审计,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236330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36330元,剩余工程款为16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东方红七0渠景观工程配套建筑、栏杆及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尚欠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沙分公司向原告莫*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沙分公司欠付原告莫*的工程款1600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分批付清,否则可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沙分公司向原告莫*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沙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尚欠付原告莫*的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4年元旦之前支付5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180000元,后两个月凑齐5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视收款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收款情况好则全部付清,反之则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再商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沙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沙分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莫*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东方红七0渠景观工程配套建筑、栏杆及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公司与长沙高**发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由被**公司对东方红七0渠景观二标段(长川路-枫林路)配套建筑工程予以承包施工,后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莫*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莫*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图纸和工程结算总造价对东方红七0渠景观二标段配套建筑(A04区公共卫生间和C01区半地下建筑)进行承包施工,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莫*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属于违法转包,本院确认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莫*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向原告莫*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莫*、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236330元,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36330元,尚欠工程款为1600000元,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莫*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限付清原告莫*的工程款,故被**公司长沙分公司理应按照该《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被告红欣工程长沙分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莫*要求被**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但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仅向原告莫*支付了22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莫*由此产生损失,被**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由被**公司长沙分公司以欠款1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莫*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莫*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被告红**司**红**司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被告红**司长沙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红**司也应当对被告红**司长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红**限公司、被告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工程款1280000元;

二、由被告浙江红**限公司、被告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莫*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红**限公司、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18元,由原告莫*负担331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红**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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