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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公司与湖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团)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省建**团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原告省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杨**、被告华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建**团诉称,2006年1月10日,省建**团与华**公司就长沙水印山城一期的别墅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将一期10余栋别墅发包给省建**团承包建造,合同总价款为3285315元;2006年5月26日,双方就长沙水印山城二期的别墅项目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公司将二期55栋别墅发包给省建**团承包建造,合同总价款21273431元。2007年7月9日,双方另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对原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等条款进行了部分调整。合同签订后,省建**团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并通过了验收,双方也协商一致对省建**团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2日又进行了补充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一、二期工程结算的总价款。2014年1月23日,华**公司向省建**团签署了一份《关于垫付工程尾款的承诺书》,华**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确认省建**团施工的水印山城工程项目“工程尾款共计7941489元”,华**公司请省建**团“代为支付工程尾款:计人民币5941486元”并对省建**团承诺“垫付的工程尾款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给贵司。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我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垫付的工程尾款和利息,并以我司水印山城10栋别墅做抵押”、“逾期未付清垫付的尾款可按双倍利息的违约金支付给贵司”、“如双方发生争议,则由长沙**民法院诉讼管辖。”但时至今日,华**公司仍未履行承诺,将所欠付的工程尾款及利息支付给省建**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归还工程尾款5941486元、利息269347.37元及违约金285191.33元(违约金从还款最后期限2014年3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以上共计649602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长沙**民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级别违法。本案工程款有7941849元,加上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出了长沙**民法院的管辖范围8000000元。另外的2000000元,省建**团没有提起诉讼,只有两个可能,一是放弃、二是规避诉讼标的管辖。省建**团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省建**团没有进行实际的施工,而是第三人借用省建**团的名义和资质进行的非法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借用资质的属于合同无效。省建**团所主张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省建**团所依据的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承诺书不是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公平,应予撤销。承诺书所涉及的违约金、利息的基本前提是要求省建**团进行垫付相关的工程款,省建**团没有垫付工程款。省建**团没有交相关资料给华**公司,导致华**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省建工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水印山城项目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水印山城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3,《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于2007年7月变更水印山城项目一期合同部分条款的事实。

证据4,《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于2007年7月变更水印山城项目二期合同部分条款的事实。

证据5,水印山城工程项目结算单(5张),证明双方对水印山城项目相关结算价款共同确认的事实。

证据6-1,授权委托书。

证据6-2,关于垫付工程尾款的承诺书。证据6-1、证据6-2,共同证明华阳置业公司承诺按期支付省建工集团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华阳置业公司的质证情况:

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第三人借省建工集团的名义进行承包,是无效合同。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6月9日的结算单是真实的,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22日的结算单上华**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与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1,授权委托书上华阳置业公司的公章和私章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6-2,承诺书上华阳置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真实的,且超越代理权限。从该证据能看出另外的2000000元,如果加上这2000000元,就超过了8000000元,那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华阳置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省建**团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2007年6月9日的结算单,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5中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22日的结算单、证据6-1、证据6-2,华**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中所加盖的华**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10日,就长沙水印山城一期的别墅项目工程,省建工集团与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华**公司将L型等16栋别墅发包给省建工集团承包建造;工程总价款为328531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订立该合同后,省建工集团即开始进场施工。

2006年5月26日,就长沙水印山城二期的别墅项目工程,省建工集团与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华**公司将二期E型、L型等别墅及豪宅发包给省建工集团承包建造;工程总价款为21273431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订立该合同后,省建工集团即开始进场施工。

2007年7月9日,就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建工集团与华**公司各订立《补充协议书》,对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价款支付、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订立以上合同后,省建工集团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07年6月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就长沙水印山城一期、二期项目工程,省建工集团与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签署结算单。

2014年1月23日,华**公司向省建工集团出具《关于垫付工程尾款的承诺书》。华**公司在该《承诺书》中载明,“贵司(即省建工集团)施工的水印山城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1月10日),经多次结算并讨论工程结算总价,现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结算后,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7941486元(结算单价款及结算时间分别为:1、2107244元,2007年6月9日。2、1050000元,2014年1月14日。3、22740844元,2014年1月14日。4、388158元,2014年1月22日。5、2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我司资金困难,请贵司代为支付工程尾款:计人民币5941486元,我司承诺垫付的工程尾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贵司。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我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垫付的工程尾款和利息。……。逾期未付清垫付的工程尾款可按双倍利息的违约金支付贵司”。

华**公司未按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省建工集团该工程尾款5941486元。该工程尾款5941486元,华**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建**团与华**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书》、5张《水印山城工程项目结算单》、华**公司向省建**团出具《关于垫付工程尾款的承诺书》系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故均为有效合同。省建**团已为华**公司垫付了建材款、民工工资,故华**公司应支付省建**团该垫付的款项。华**公司未按《关于垫付工程尾款的承诺书》约定的期限给付省建**团工程尾款5941486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省建**团工程尾款5941486元、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华阳置业公司应赔偿省建**团的利息损失为269347.37元(5941486元的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1、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的双倍,即每月4%,该标准过高,本院将其降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违约金的金额。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华阳置业公司应支付省建**团的违约金为168184.80元(5941486元的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24.6%的标准计算)。5941486元的工程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至5941486元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

华**公司当庭以“本案工程款有7941849元,加上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出了长沙**民法院的管辖范围8000000元,长沙**民法院受理本案级别违法”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1、就地域管辖,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曾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4)天民初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华**公司的答辩期已于2014年7月24日届满,且华**公司又前来本院开庭、应诉,故华**公司已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3、本案原告省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公司归还工程尾款5941486元、利息269347.37元及违约金285191.33元(违约金从还款最后期限2014年3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以上共计6496024.70元”,故本案的标的为6496024.7元,未超过本院管辖的标的8000000元。故本院对华**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华**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没有给其举证的权利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给予原告省建工集团、被告华**公司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均为2014年10月9日。华**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并非本院没有给与华**公司举证的权利,而是华**公司放弃其举证的权利。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华**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华**公司的“本案是第三人借用省建**团的名义和资质进行的非法施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承诺书是实际施工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承诺书不是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理由。因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总公司工程款5941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总公司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69347.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168184.80元。5941486元的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至5941486元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27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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