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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承公司)诉被告张*、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由审判长张*与人民陪审员龚**、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立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舒畅,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反诉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立**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立**司取得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工程总价为184000元,工期25天。2012年9月25日,立**司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签订《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张*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被告实行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盈亏、等额上交、依法纳税,立**司按工程结算价(税金除外)的2%收取管理费,计3680元,张*按工程总造价的4.92%代扣代缴应纳税款,计9053元。同日,张*向立**司出具承诺书,承包期内所有纠纷、仲裁、诉讼等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9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立**司承担了死者家属的赔偿款60万元、望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0元。张*于2013年10月22日向立**司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抵扣赔款76191元后,张*尚欠立**司款项533809元。张*作为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实际受益人,该项目由其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的所有纠纷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赔偿款应当由张*承担。张*和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和肖**共同偿还。立**司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和肖**偿还立**司代为支付的款项53380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张*、肖**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9月25日,为加强对施工项目的管理,立承公司与张*签订了《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此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立承公司明知张*不具备独自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其与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安排张*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项目。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立承公司未给死者曾力强购买工伤保险,立承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和标准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工亡赔偿金等费用。立承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等费用,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承担了此法定义务后,无权向张*、肖**追偿。同样,立承公司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其被长沙市**监督管理局处以的行政罚款,也不能主张由他人缴纳。

虽然张*与立承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立承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张*为其垫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另张*于2013年10月22日代立承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款现金40000元,依法立承公司也应返还给张*。故张*、肖**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张*与立承公司签订的《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立承公司支付张*、肖**为其垫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76191元及该款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2012.71元);3.立承公司支付张*、肖**为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立承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立承公司对反诉辩称,1.张*与立承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工程有关受益与风险承担的约定,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2.反诉原告支付的四万元是其偿还反诉被告代其垫付的死亡赔偿款,工程尾款76191元是经张*同意抵扣的死亡赔偿款;3.在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诚信原则,不能认为项目发生了亏损就否认合同的存在和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立承公司为支持其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反诉部分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立承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取得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工程总价为184000元,工期25天;

证据二、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9月25日,立承公司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签订《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张*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张*实行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盈亏、等额上交、依法纳税,立承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税金除外)的2%收取管理费计3680元,张*按工程总造价的4.92%代扣代缴应纳税款,计9053元;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25日,张东向立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包承包期内所有纠纷、仲裁、诉讼等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协议书、安全生产事故赔偿垫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缴款书,证明2013年10月19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立承公司为此承担了死者家属的赔偿款60万元及望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50000元罚款;

证据五、收条、证明,证明张*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立承公司40000元及该项目工程款抵扣76191元;

证据六、2013年10月22日张*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工程尾款张*是同意抵扣其聘用人员的死亡赔偿款。

对原告(反诉被告)立承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据四中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立承公司是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人,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安全生产事故赔偿垫付责任书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死者曾**近亲属张**出具的证明只能表明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支付了工亡事故赔偿金60万元给张*;对缴款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主体,因其行政过错原因受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恰恰证明原告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主体;对证据五收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条不能证明张*收到了此笔款项,事实上此笔款项是立承公司必须向张*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表明张*为立承公司垫付了40000元工亡赔偿款,立承公司应当向张*返还此笔款项;证据六的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张*、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与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被反诉人系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被反诉人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工伤赔偿的赔偿义务人;

证据二、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1.证明此合同是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2.张*是立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3.立承公司应“以承建合同相关条款为结算依据”进行工程结算,并以此支付张*垫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立承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

证据四、承诺函(复印件),证明1.立承公司是《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且实际履行了此合同约定的义务;2.张*、肖**不是“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3.张*、肖**不是工伤损害赔偿义务人;

证据五、76191元借条,证明立承公司尚应支付张*为其垫付的人工、材料等工程款为76191元;

证据六、1.协议书(复印件),2.安全生产事故赔偿垫付协议书,3.缴款书,证明1.立承公司已承认自己是工伤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2.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立承公司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人;

证据七、40000元收条,证明张*为立承公司实际垫付了40000元工伤赔偿金。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肖**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立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据四和证据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与分包的情况,只是双方对风险和受益的一种划分;对于证据七从收条上可以明显看出,立承公司收到的是张*所支付的聘用人员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参加庭审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立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以及张*、肖**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情况在查明的事实中综合加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立**司原注册公司名称为湖南**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湖南省**服务中心(甲方)与立**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按照固定合同价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84000元。2013年9月25日,立**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张*承包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合同金额为18.4万元,甲方对乙方的该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税金除外)的2%收取管理费,计3680元;乙方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等额上交、依法纳税的原则;乙方应确保安全生产,防止一切安全事故发生,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其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死亡事故时,乙方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罚外,同时必须按5000元/人次向甲方支付罚款。协议签订后,张*组织人员、设备和资金进行了项目施工,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9日,张*雇佣的施工人员曾**在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发生坠落事故导致死亡。经多部门协调,为平息事态,2013年10月20日,湖南农**务中心与曾**之妻张*达成安全生产事故赔偿垫付协议,由湖南农**务中心向曾**家属垫付各项赔偿金800000元。当日,湖南省**服务中心与立**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省**服务中心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同意承担死者家属赔偿金总额的25%,共计200000元,赔偿金总额的75%,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由立**司承担。张*在该《协议书》的见证人一栏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2013年10月22日,张*向立**司支付40000元用于支付曾**死亡赔偿金,并向立**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尾款由湖南**筑公司支出代张*赔偿曾**的死亡款”。后立**司向曾**家属实际支付了600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张*付给立**司的40000元以及工程尾款76191元。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望城区**管理局对立**司处以罚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肖**与张**夫妻关系,于2003年结婚,肖**未参与湖南省现代农业示范基地改造项目五号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曾**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一、《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一致认可张*并非立承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故立承公司与张*的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而实质上为转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张*为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立承公司与张*签订《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二、曾**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的宗旨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在该“发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赔偿款后,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则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立**司与张**为转包关系,工程由张**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从立**司提交的多项证据以及张*本人的庭审陈述均可认定曾**系张*雇佣这一事实。张*作为组织施工的雇主,忽视生产安全,在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前提下让其进行高空作业,导致曾**从高处坠落死亡,张*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立**司明知张*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仍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张*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张*和立**司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双方在该工程中所受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立**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建设方湖**服务中心以及立**司与曾**家属第一时间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积极赔付,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其协商结果即立**司所支付的600000元亦属合理数额,并不损害张*的利益。故对于曾**的死亡赔偿款,张*应当承担480000元,立**司应当承担120000元。起诉前,张*已经支付立**司40000元,以及张*在承诺书中同意将工程尾款76191元作为对曾**的赔偿款,抵扣了上述两笔款项后,张*还应当支付给立**司363809元,故对于立**司请求张*支付的款项在363809元之内的部分以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本质上为侵权之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肖*秀未参与该项目建设,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立承公司要求肖*秀共同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为立承公司,对于立承公司向张*和肖*秀追偿立承公司已支付的罚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肖*秀请求立承公司支付工程款76191元及利息以及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已在张*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限公司赔偿款363809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反诉被告湖**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张*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湖南**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肖**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3215元,共计12405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被告张*负担8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反诉原告张*、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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