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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衡阳市天音琴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额垫资,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天音琴行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而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款数额归还日期和未支付的利息。尔后,原告经多次往返于邵阳、衡阳催收该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12000元和利息32000元及催收该款所花费用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装饰工程项目且被告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和进驻;

证据三、欠条,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天音琴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我,且琴行现在已经进行了注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我个人签订的,与天音琴行无关,这其实就是同一笔债务;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并不说不还,不存在恶意欠债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之前答辩人跟原告说由答辩人的债务人进行偿还,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没有谈好。装修有质量问题,起诉的款项答辩人只承担10万元,其他费用不承担。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原告(以湖南省**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张*(以衡阳市天音琴行为甲方的名义)签订《衡阳市天音琴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乙方垫资承包施工甲方琴行营业场所二层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3万元,由张*某与张*签名。整个装修均由原告个人负责与被告张*接洽,未告知公司。之后被告张*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其中壹万壹仟贰佰元整为利息款,如在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则只需支付壹拾万元,超过此期限,则按月利息2%予以计息,即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整。欠款人:张*”。在催收过程中,原告发现天音琴行的工商登记为衡阳市石鼓区天音琴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某某,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张*自述其为天音琴行实际经营者,被告彭某某为其岳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衡阳市石鼓区天音琴行的名义与原告就该琴行的装修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在履行完毕后就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债务关系,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被告张*未按欠条约定清偿欠款,系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系琴行的经营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结算时利息为11200元。原告提出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因欠条系2012年11月20日作出,应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息,则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32000元,合计43200元。原告提出4000元催款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琴行已注销,被告彭某某非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提出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同意承担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欠款100000元,利息432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6元,被告彭某某、张*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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