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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登高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高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高诉称,2010年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并成立了“湖南**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承建项目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唐*高。2012年底原告唐*高施工任务全部完成。2013年3月8日,原告唐*高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736437.7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唐*高与项目部再次结算,扣除已支款和材料款,项目部向原告唐*高出具结算单,欠原告唐*高999126.16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仅在2013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余款959126.16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唐*高支付959126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9591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唐*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明确约定了仲裁裁决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应受理,但原告唐**在本案起诉时故意隐瞒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通涵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及《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均约定“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则提请甲方所在公司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唐**诉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均系在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过程中所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在本案起诉时未提交上述协议作为证据,亦未声明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现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首次庭审前提交了上述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唐**应另行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唐**关于仲裁条款中约定“可以向长沙**员会申请仲裁”不具有强制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90元退还原告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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