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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湖南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顺诉被告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第三人陈*、第三人方如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陈*和第三人方如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隋*承包被告楚**司的正佳煤业项目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8月5日,被告的正佳煤业项目部与隋*结算后签订了《回风立井结算协议书》,同时出具了《楚湘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工程竣工内部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单》,明确拖欠应付款项总额为180万元,此后仅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至今仍欠170万元。此后隋*将所享有该债权的权益全部转给原告并向被告及其项目部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逾期利息暂计697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19日暂计至2014年5月18日),共计17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回风立井结算协议书》、《楚湘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工程竣工内部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单》,拟证明2013年8月5日经与被告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结算拖欠款项为180万元;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支付原告承兑10万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详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隋*向被告楚**司、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及负责人方**分别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该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梁**的催款函、邮寄详单及记录,拟证明原告向楚**司、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及负责人方**分别寄送催款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方如炼不是被告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公章是私刻的,内部结算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二收条没有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方如炼没有主体资格;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催讨不代表欠款存在。

第三人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内部结算汇总表和结算方单上170万元的欠款系另外的附属工程结算,不在协议范围内,该笔欠款与楚**司无关,并且方**已用一台斯巴鲁轿车抵给原告用于归还部分债务;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方**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方**没有结算权限。此外,涉案工程欠款与楚**司正佳煤业项目工程无关。原告梁**与被告楚**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上面签字的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如炼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的结算;

证据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陈*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工程转让给方**;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陈*没有将工程转包的权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建的项目;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与第三人方如炼的协议,授权是否规范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证据三可以证明陈*作为负责人的楚*山西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方如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祥述称,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山西的工程市场不景气,项目是由方**负责施工,责任应由方**承担。

第三人方如炼述称,自己与隋友之间确实存在欠款,但与楚**司和该涉案项目无关,是另外的工程款项,且当时双方并没有协议,原告不应当将其作为楚**司项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且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市场不景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方如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公司与山西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司承包汾**司的井巷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回风立井开掘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1年4月19日,被**公司与陕西少**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意设立“湖南楚**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分公司),以楚**司名义承揽业务,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经理为第三人陈*。2011年12月28日,楚**分公司与第三人方如炼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方如炼承包楚**司与汾**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委托方如炼组建项目经理部,代理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所有职责义务。2013年8月5日,方如炼与隋*签订《回风立井结算协议书》,就正佳煤业回风立井刷大工程内部结算达成协议,约定内部结算金额5848403元,隋*结算总金额为7198403元,建设方审批结算金额为7684635元,具体结算项目及金额见《楚湘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工程竣工内部结算汇总表》,协议签订地点为楚湘正佳煤业公司项目部。当日,方如炼向隋*工程队出具《工程结算方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198403元,实付工程款5398403元,还应付1800000元,《工程结算方单》盖有湖南楚**限公司正佳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8日,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向原告梁**付承兑10万元。2014年3月26日,隋*与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双方共同承包的楚**司正佳煤业项目部回风立井工程款达成协商,由隋*将自己享有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被**公司、正佳煤业项目部及方如炼。此后,原告梁**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楚**司承包汾**司的正佳煤业项目井巷工程,并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方如炼,隋*工程队就该项目的回风立井相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方如炼与隋*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楚**司承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载明“就正佳煤业回风立井刷大工程进行内部结算”,结算汇总表上标题系“楚*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工程竣工内部结算”,结算方单上盖有湖南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佳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梁**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楚*建设有限公司正佳煤业项目部付承兑”并有方如炼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方如炼系代表楚**司进行工程项目结算。第三人方如炼辩称涉案的170万元欠款与楚**司项目无关,并称其已用一台车折抵部分欠款,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隋*将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梁**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楚**司和第三人方如炼,其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梁**依法取得对被告楚**司享有的170万元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支付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湖南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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