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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为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丈夫桂*租赁衡阳汇**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华源路汇丰商业SY3、6栋1楼101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以被告包工包料形式承担该商铺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预算为69800元,工期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30天。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损失。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不仅未在约定日期前完工,拖延工期近两个月,还在原告按合同第四条交付被告前两期工程款共6万元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才能支付的尾款9800元为由,自此开始拒绝施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将剩余工程履行完毕,均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预期时间开张营业,损失两个月店铺租金7237.2元;因被告拒绝完成剩余工程及之前施工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另行请人并自费购买材料完成剩余工程及对已完成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更换、重做,花费人工、材料费共计19521元。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依法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396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7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雅士林门面室内装饰设计图、商铺装修安全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按照装饰设计图设计方案对原告店面进行装修,同时约定工程款、工程期限、违约金比例等具体合同事项;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桂文是夫妻关系,在处理本案店铺租赁及装修事宜中有代理权;

证据3、欣城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两张,证明因被告未如期将原告所租赁的店铺装修完毕,导致原告所经营的母婴店铺未能如期开业,店铺租金损失长达两个多月(3619元/月);

证据4、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收条,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奈自购材料另行请人完成剩余装饰工程,并对被告所做的部分问题工程进行重做,累计花费人工、材料费等费用22551元;

证据5、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无果后,已经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证据6、敖*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可证实原告方购买了部分材料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丈夫桂*承租衡阳汇**限公司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华源路汇丰商业欣城商业街SY3、6栋1楼101铺位,每月租金3619元。商铺租赁后,原告邀请案外人敖*对店铺装修进行设计,并由敖*介绍其公司时任项目经理的同事陈某某承接原告的门面装修工程。2013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30天,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预算为69800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该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由甲方采购的材料应根据乙方提出的规格、数量、时间要求进行采购并送达施工现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20000元,开工15-20天时支付40000元二期款,余款9800元在双方验收合格当日付清。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计图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2014年2月25日起至3月17日,原告分次购置了部分装修材料。2014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陈某某,我与你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因你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工程,并且你所做完的部分工程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此之前我多次与你协商要求你按合同完成剩余工程,但你却无理拒绝,现在,我已另行请师傅,并购买材料完成余下工程。现明确告知,我们之间的合同今日起正式解除,我方保留对你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其后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交接、结算的情况下另行找人做完装修工程。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承接衡阳市**丰商业欣城商业街SY3、6栋1楼101铺位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因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完毕,由于双方未予交接、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其自行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原告仅凭购买收据亦不足以证实所购置材料是否用于被告施工。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曹*经本院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960元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9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4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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