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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韧**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华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莫源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刘*,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湖南长大**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分公司)与中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一份《港珠澳大桥项目车间扩建钢结构围护系统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合同》,长**分公司因此取得了港珠澳大桥项目车间扩建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6月27日,长**分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新增涂装车间钢结构安装及围护系统施工图以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港珠澳大桥项目中机重工新增涂装车间扩建钢结构安装及围护系统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为670元/吨,围护系统合同价为1554908.8元,实际工程量以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而长**分公司却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8月23日经工程总包方中**司出面协调,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项目完工后湖南长大与华**司将结算款额给中**司,中**司将分期进行付款,并在确认湖南长大将款支付给华**司后支付下一笔款项。但事后长**分公司仍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自筹资金进行项目建设。该项目于2013年9月下旬全部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长**分公司才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完成结算,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455114元。长**分公司在结算后仍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无钱回家过年而到中**司项目现场讨要农民工工资,后经当地综治维稳办出面协调,中**司才代为支付了52万元的民工工资,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收取的11%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长**分公司至今仍拖欠702295.76元工程款不予支付,且多次催要未果。至起诉时止,长**分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229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首先,长大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长大中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至多承担补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16日上午进场,6月30完成,原告因施工人员不足,施工人员较差,施工缓慢,至8月15日仍未完工,是原告违约,原告要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关于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起始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合格;

证据四、中机公司传真件,证明三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价是1455114元;

证据六、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大公司进行了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被告到目前都无法联系到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安装完成时间是6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份证据并非三方一致达成的,中山分公司并未签署,且恰恰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因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较差,原告已经先违反了关于工期的约定;对证据五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结论与起诉状中不同。

被告长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大中山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长大中山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证据二、分公司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长大中山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财务独立,长大中山分公司只负责向被告上交年度管理费,长大中山分公司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独立核算。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华**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2014年的年度检验登记,而且在中山分公司的登记地址根本找不到该公司;证据二是复印件,而且这是被告与雍**签订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中机公司单方出具的信函,被告或其分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难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长**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至2013年,长大中**机公司承接了港珠澳大桥扩建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与港珠澳大桥项目车间扩建钢结构围护系统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6月27日,长**分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新增涂装车间钢结构安装及围护系统施工图以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湖南华韧钢**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的名义与长**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港珠澳大桥项目中机重工新增涂装车间扩建钢结构安装及围护系统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为670元/吨,围护系统合同价为1554908.8元,实际工程量以甲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钢结构安装项目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围护系统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乙方按新增涂装车间总结算价的11%付给甲方管理费含税;甲方延迟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当按照中**银行延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同时乙方可延期提供设计服务并延期发运材料。2013年7月31日,长**分公司(甲方)和华**分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2013年8月2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元。2.甲方在2013年8月11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元。……5.乙方确保在8月15日前全部完工,交与甲方。否则按每天罚款3000元给甲方。如果甲方没有按此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工期顺延,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即支付到合同总价85%)。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顺延了工期,并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中机公司和长**分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7日,长**分公司与华**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审核后的项目金额为1455114元。工程结算后,除2014年1月28日中机公司为原告代付了520000元民工工资外,被告以及长大中山分公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大中山分公司与华**分公司签订的《港珠澳大桥项目中机重工新增涂装车间扩建钢结构安装及围护系统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长大中山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长大中山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长大中山分公司最晚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5%,而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7日完成结算,但除中机公司代付的520000元民工工资外,长大中山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以结算合同总价款1455114元为基数,扣除11%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再扣除中机公司代付的520000元后(1455114×84%-52000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295.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以122295.76元为基数从结算当日(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再以702295.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七条17.5款约定“甲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银行延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的表述不够明确,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而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围护系统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295.7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122295.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2295.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共计16790元,由原告湖南**件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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