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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衡阳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衡阳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殡仪馆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明**司承包经营殡仪馆期间,把殡仪馆墓地制作及土地平整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完工后即付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3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94233元[湖南**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明**司审核后,只支付了274575元给原告,余款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不予理睬,直到2013年6月才支付原告351276元,余款和逾期利息不愿支付。因合同无效,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8382元和赔偿利息损失318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新建殡仪馆经营承包合同,证明明**司2005年10月承包经营殡仪馆;

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合同书、证据四、建墓签收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明**司于2007年元月至2007年12月以殡仪馆的名义将灵骨寄存、墓基建设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墓基已于2008年4月完成106个;

证据五、湖南新**限公司湘新资评字(2010)第012号评估说明、证据六、湘高法(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最高法(2011)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为明**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894233元;

证据七、康*以殡仪馆的名义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加盖了殡仪馆公章的复写件),证明朱某某在2008年3月6日前已完成工程任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明**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主体是殡仪馆而不是明**司。对证据3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明**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4墓地基建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验收人吴**不是殡仪馆的人,墓地建设当时承包人是案外人章**,且明**司与章**已完成全部结算,即使真实原告也应与章**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不属于鉴定报告,仅属于鉴定报告的附件说明,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无任何证据提及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因其是复写件,暂不能对真实性予以核实,明**司承包结束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不清楚朱某某2013年元月26日是在哪盖的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如果要起诉明**司就应该与明**司进行结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殡仪馆对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说明2013年6月明**司才将殡仪馆的公章移交给第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1、明**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明**司与原告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明**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都已支付完毕;3、墓地项目承包是承包给了章**,章**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朱某某,就全部工程款项除去支付给章**的外,其余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且明**司至今也不欠章**的任何款项;4、双方至今结算是2013年元月完成,且双方在张**中院执行局主持下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明**司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明**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明**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地制作合同书及任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章**签订了墓地制作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单价、质量要求、进度、施工责任等具体事项,原告与明**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殡仪馆签订了零散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单价、质量要求、进度、施工责任等具体事项;

证据3、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与殡仪馆签订了零散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单价、质量要求、进度、施工责任等具体事项;

证据4、朱某某完成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及结算情况;

证据5、施工资料(章**提供),证明章**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6、收条,证明签订主体是章国安而非本案原告及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司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殡仪馆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所做工程实际业主是明**司,且约定由明**司支付,合同在明**司衡阳项目筹备组进行了备案。证据4项目汇总表证明了原告工程量是确认的,实际付款应由明**司支付。

被告殡仪馆辩称:该工程款系明**司实际承包期间所欠的经营款,与现经营者无任何直接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明**司应属于该笔欠款的欠款者和实际应支付者。

被告殡仪馆未提供证据。

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司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及被告殡仪馆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明**司对“周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不能提供原件导致鉴定不能。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综合分析,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42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原告自称不完整,并非对全部工程的结算,不予认定。被告明**司提供的证据6,系与案外人章**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31日,被**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签订了一份《衡阳市新建殡仪馆投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将衡阳市新建殡仪馆及公墓交由被**公司承包经营。被**公司在承包经营殡仪馆期间,把殡仪馆灵骨寄存室间墙及雨棚;外坪砼工程;部分集水排水沟;部分土方工程(含挖、运、填、整平等);阀门井、集水井砌筑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并分别于2007年元月1日和2007年9月25日以被告殡仪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合同。《协议》约定:“本工程为乙方(即原告)垫资工程,工程未全部完成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结付要求,经甲方审核的决算书为工程将来的付款凭据”、“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后凭验收单可以进行决算,决算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方可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垫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于2007年9月全部完工,工程总价款为894233元,并将决算书送给被**公司审核(该决算书何时提交给被**公司没有依据),被**公司对原告决算书中的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2008年4月26日前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75元,并于2010年6月21日在会计凭证中补记欠原告工程款894233元,对上述已付款项未予扣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11月,被**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因《衡阳市新建殡仪馆投资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湖南**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新**限公司对被**公司基于《衡阳市新建殡仪馆投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全部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新**限公司于2010年10月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根据被**公司账面反映,确定了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4233元。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被**公司在投资建设中所形成的全部债务由被**公司承担。遂判决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返还被**公司资产折价款4639509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894233元。最**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1月26日被**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康春(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之妻)与原告共同在两份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殡仪馆公章,内容分别为:“2006年5月24日衡阳殡仪馆与朱某某签订合同至2007年8月26日完工计工程价款共计伍拾肆万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其中已结算款壹拾万零贰仟玖佰陆**(¥102960),尚欠工程款计肆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肆元(¥439324元)”。“朱某某完成工程项目汇总表第三页第24项土地平整(宁馨园内所有绿色土地平整)价款合计叁万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整(¥34151元),按合同当时协议价格计算。2008年3月6日馆务会下的任务单至殡仪馆停业止共计完成工程任务价款陆**仟伍佰捌拾叁元整(¥67583元),按合同当时协议价格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壹拾万零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整(¥101734元)”。2013年6月,被**公司将殡仪馆的公章移交给被告殡仪馆。2013年6月27日,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1276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明**司承包殡仪馆后以该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协议,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明**司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殡仪馆无责任。协议虽然无效,但鉴于本案涉讼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经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在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故被告明**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是何时将决算书提交给被告的没有依据,但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在会计凭证中明确记载根据决算书欠原告工程款894233元,至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金额的认同。被告明**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94233元。虽被告未提供已付款依据,但原告自述被告此后已分两次支付原告274575元和351276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减去。对于原告与明**司的两份结算证明,因系复印件,被告明**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称并非对全部工程的结算,故不按该结算证明计算。关于利息款的赔偿问题,从湘高法(2008)湘高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最高法(2011)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中可以证实,被告移交给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帐号中包括了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且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返还给被告的资产折价是按判决时的市值计算的,包含了资产的升值。故被告应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按本金619658元(894233-274575)计算利息为143141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按本金268382元(619658-351276)计算利息为4283.38元。以上合计为147423.38元。此前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明**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殡仪馆签订的协议,所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殡仪馆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已生效(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明**司在投资建设、购置衡阳殡仪馆资产中所形成的全部债务,由明**司承担。”被告明**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湖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价款268382元;

二、被告明*(湖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价款的利息147423.38元(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738元,被告明*(湖南**限公司负担6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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