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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简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简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隆回县北山乡满堂村将该村的村道发包给被告王*。同年12月21日,被告将隆回县北山乡满堂村村道的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三、承包方式和双方责任:被告负责工程所需一切原材料,原告负责工程工序所需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工程工序由原告负责。原材料运输由被告负责,混凝土运输原告负责。四、承包价格按立方计算,每立方价为45元。五、付款方式:工人进场被告预付原告方生活费2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每千米结付80%,余款完工后一次结清。六、延、误工责任:如原材料误工3小时以上,由被告赔付原告施工人员工资(每人50元),车每台150元,雨天一天自负,两天以上含两天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天15元,机械误工、停电,双方不负责。有材料天气好能做,乙方不做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每天损失费500元。12月24日,原告带领17名民工和硬化路面的机械设备、三台运输车进场施工。原告施工队进入工地后,被告预付了1000元生活费。原告的北山施工队施工到第8天(即2010年1月1日),完成路面硬化32m。因被告不提供路面硬化的原材料,原告的施工队无法施工,又不敢擅自撤出工地,一直等到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1日,原告的施工队才撤出工地。原告为此支付民工17人18天误工工资、生活费19890元、运输车辆摆放费8100元,设备搬运费1260元、砌台子打凼费用400元、运碎石费240元、铲车平整路面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路面32m,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款,原告已完成路面32m的工程价款为1008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提供原材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组织了17名民工、3辆运输车,误工10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原材料误工3小时以上,被告支付原告施工人员每人50元、车每台15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误工工资8500元、运输车辆摆放费4500元。原告误工10天的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8天原告垫付的工资、生活费、运输车辆摆放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误工,原、被告未对施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运输车辆摆放费作出约定,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搬运费1260元、砌台子打凼费用400元、运碎石运费240元、铲车平整路面费7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剔除。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8元、原告垫付的误工工资8500元、运输车辆摆放费4500元,合计14008(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二、由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搬运费1260元、砌台子打凼费用400元、运碎石运费240元、铲车平整路面费700元,合计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王*应付款项为15608元。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简和平负担190元,被告王*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简**签订的《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简**和北山**工队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其与王*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6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根据该无效合同来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诉称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做了八天后就通知他们不要做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简和平辩称,其与上诉人王*签订的《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是农村公路建设合同,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选择具有通村公路施工准入证的队伍参与招投标,其组织的隆回**峰施工队取得了邵**通局颁发的邵阳市农村公路通畅通达工程施工准入证,其本人也参加了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培训,且考核合格。故其有农村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王*签订的《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的甲方和乙方虽然是上诉人王*和北山**工队,但在合同上签字的乙方代表为被上诉人简**,北山**工队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北山**工队实际只有简**一个人,故合同的乙方实际是简**,简**是合同的当事人。简**参加了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农村公路建设施工资质,且其负责的北山**工队取得了邵阳市农村公路通畅通达工程施工准入证,故简**与王*签订的《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北山乡满堂村村道路面硬化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简**的误工损失,简**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王*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根据王*和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王*的原因给简**造成的误工工资等损失应由王*负责,王*上诉认为其在简**做了八天后就已经口头通知简**工程不做了,故简**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王*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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