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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审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审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邵**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邵阳县审计局办公楼经县房产局鉴定为D级危房。邵阳**委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向邵阳县审计局下达限期拆除的指令。邵阳县审计局于是制定了拆除设计方案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决定以承包的方式完成办公楼的拆除及改造加固的工作。审计局先与无资质的银XX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经**监局审查认定为无效合同,县审计局随即废止了该合同。银XX于是找到邵**程公司经理唐**要求挂靠邵**程公司承揽邵阳县审计局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工程,在银XX向邵**程公司出具了“审计局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工程,由我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书后,唐**委托银XX在甲方为邵阳县审计局、乙方为邵**程公司的《合同书》上代签字并加盖乙方名称为“湖南省邵**程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对甲方办公楼(D级危房)的拆除和改造加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总承包方式;……;三、工程总造价、该拆除和改造加固工程包一切税费总价款共计88000元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不另外计价;四、付款方式,乙方全额垫资,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和有关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后,除10%工程款用作改造加固工程的保修金预留至2008年12月底前给付外,其余工程款一次付清;……;七、其他事项,……;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5日县审计局与银XX签订的《合同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同时作废。合同签订后,银XX即组织施工,工人的雇请、雇工工资的支付及工程的垫资等均由银XX负责。工程完工后,银XX与邵阳县审计局通过工程结算,银XX给了邵阳县审计局一张金额为88000元税务收款发票,邵**程公司加盖了印章(该印章与合同上邵**程公司的印章有明显的区别)的税务发票,邵阳县审计局付给银XX工程款88000元(具体为2008年6月26日,银XX向邵阳县审计局借支20000元,2008年8月18日,银XX委托陈XX向邵阳县审计局借支10000元,2008年9月8日,银XX领取现金38000元及20000元)。邵**程公司以邵阳县审计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程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审计局之间的《合同书》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银XX挂靠在原告**程公司处以原告**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邵阳县审计局签订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原告**程公司要求被告邵阳县审许局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银XX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邵阳县审计局“已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程公司要求被告邵阳县审计局支付工程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程公司不服,以原判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县审计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审计局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邵阳市审计局办公楼危房拆除及改造加固合同书》之后,邵**程公司并未由本公司承建该工程,而是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银XX施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邵阳县审计局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因此,邵阳县审计局应当支付工程款。邵**程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虽系承建方,但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组织施工,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垫付过资金和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没有职工参与施工。该工程自始至终是由银XX出资并组织实施的,银XX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邵阳县审计局将工程款支付给银XX并无不当。现邵**程公司起诉要求邵阳县审计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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