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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隆回支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程公司(以下简称邵**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隆回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工行隆回支行称,邵阳**民法院在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在工行**账户的368万元资金中,包含了按揭贷款保证金202.9万元。故请求执行回转该按揭贷款保证金202.9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邵**公司与被告隆**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3)邵**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隆**和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支付原告邵阳**程公司价款4388672.28元;二、驳回原告邵阳**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隆**和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邵中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隆**和置**公司银行存款4478622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向工**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在工**支行账户的存款3680900元。2014年11月17日,工**支行以邵阳**民法院划拨的3680900元中,包含了其按揭贷款保证金2029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工**支行对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在工行**账户的存款2029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本案中,工**支行提交的“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乙方湖南隆**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甲乙双方的一份合作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故工**支行与隆**和公司未成立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应当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同时该金钱应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及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等要件。隆**和公司在工行**账户的存款2029000元并未特定化,且未移交工**支行实际占有。综上,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隆**和公司在工行**账户的存款20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工**支行请求执行回转按揭贷款保证金2029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隆回支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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