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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周**及被上诉人陈卓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黄**、陈**(乙方)签订了一份省**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乙方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是:资江河城北洪庙堤k2+205~k2+516、城北老城区堤k1+762~k2+041、(以红砖电站为起点至原自来水公司蓄水池边缘靠上游方向),与穿城河交界以渔场节制闸为分界点,沿河路路面硬化不在承包范围;施工工期为36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和结算:防洪保护圈土建工程按甲方与业主中标单价下浮15%,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量计取;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提供材料和核准结算。如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施工,工期顺延,并赔偿误工工资和其他直接损失。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乙方应兑现乙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所有承诺。若乙方施工队伍素质、力量、机械配备等不符要求,或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明显达不到预定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其调整充实力量,加强管理。当上述措施仍无效时,将视乙方违约,甲方可解除合同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索赔。2007年10月份原告陈**、黄**组织隆回施工队在被告提供的作业段开始施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陈**、黄**累计向被告交纳隆回施工队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由于原告施工不力及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多种原因,原告陈**、黄**的隆回施工队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于2008年8月上旬全线停工。2008年12月,原告陈**、黄**向武**院提起诉讼,在武**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明确结算原则是:工程量认定及取费计价同原合同,按已完工程量计价的88%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2009年5月3日,原告陈**、黄**组织隆回施工队重新进场并开工。2009年7月19日,原告陈**、黄**的隆回施工队因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于2009年7月19日正式停工。2009年9月,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原告陈**、黄**的隆回施工队组织施工不力且擅自停工,即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作业段进行施工。

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09年7月19日停工期间,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原告陈**、黄**的隆回施工队经业主、监理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为135446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工程结算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书》的原则进行已完工程计量,经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计量总金额的88%作为乙方“已完工程量”,乙方最终结算造价以业主、政府审计结论为准。”故原告已完工程量应为1191930.08元(1354466元×88%)。原告陈**、黄**累计从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借支工程款及调料共630407.15元,并欠被告工地电费6589.5元尚未支付。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经业主、监理认可的土建工程价款为554933.43元。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0日分三次共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予退还。另查明,业主武冈市河道管理站是依据工程进度及业主、监理认可的工程量的90%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剩余10%的工程价款为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拖欠工程款及原告陈**、黄**的隆回施工队组织施工不力擅自停工,被告已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作业段进行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为经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计量总金额的88%作为乙方“已完工程量”,原告完成的经业主、监理认可的土建工程,业主武冈市河道管理站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经业主、监理认可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合同保证金亦全部退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便道计价15509元、清表计价14521元、临建费用计价212148.56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否需经业主、监理认可确认,故本案中对这些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湖南省**总公司与原告陈**、黄**2007年9月所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和2009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二、被告湖南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54933.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省**总公司不服,以本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没有违约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黄**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省**总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陈**、黄**的合同保证金。因本案在此诉讼以前,陈**、黄**就省**总公司违约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后,陈**、黄**重新组织施工队伍恢复施工,由于省**总公司再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省**总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其已支付过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省**总公司再次违约。现省**总公司已将陈**、黄**剩余的工程交与他人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省**总公司应当返还陈**、黄**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临建工程、税金的交纳及工程的质保金问题,因该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质检,待后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上诉人**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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