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为与被告衡**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为与被告衡**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0天,分期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07年完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51156.72元,被告分文未付,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151156.72元,支付利息57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一通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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