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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宁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宁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何**、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2010)宁*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日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尹**、李**,被上诉人何**、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何**、范**及案外人阮XX、张**以邵阳**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永兴村委(甲方)签订了《白沙镇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村道水泥硬化、路宽增高等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阮XX、张**、何**、范**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相关条款为:一、路长1624米,硬化路面宽5米,路宽增高30公分,5%的水泥稳定沙15公分,路面水泥硬化宽4米,厚20公分……造价为36万元,不含任何税费。五、……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从2005年9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为期60天,除特殊情况外,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罚乙方200元,以此类推算。工程量增加,时间顺延。除此之外,合同还对施工方法和工程质量、甲方责任、付款方法、安全生产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范**对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阮XX、张**参与实际管理和施工的时间不到一个月。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甲方同意乙方将工程竣工期限延长至2005年11月18日。但工程的实际竣工期为2005年12月15日。工程实际长度增加为1700米。2006年5月23日,新宁县交通局村办出具了“白沙镇**混凝土路面整改意见”,对该路段提出了相关的整改措施。2006年12月6日,被告永兴村委向新宁县交通局递交报告,表示永兴村通村公路已经永兴村委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请求县交通局对该公路进行验收并尽快拨付建设经费。但由于该公路于2005年修建并完工,新宁县在2006年才开始实施通畅工程并成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施工过程中,永兴村委未能向交通局的相关部门申请质量监督,故该公路至今仍未经交通局的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64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范**及案外人阮XX、张XX以邵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兴村委签订了《白沙镇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何、范、阮、张四人与邵阳**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可由个人承担,公司负连带责任。同时,不管原告何**、范**与阮XX、张XX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转承包关系,因两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以不影响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而原告何**、范**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何**、范**作为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有权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的长度为1624米,而实际施工的总长度为1700米,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849元(360000元÷1624米×76米)。被告已支付306498元,尚应支付70351元(360000元-306498元+16849元)。虽然该建设工程未经交通局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发包方**村委对该工程公路使用至今已有五年的时间,且永兴村委在向交通局递交的报告中尚陈述,该工程已经其村委的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现被告永兴村委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被告永兴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曾向其借用水泥5.2吨,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因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应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向李XX支付工程水泥款,因此造成相应的利息等损失24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未如期支付李XX水泥款而造成的相关利息等损失,与被告拖欠工程款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增加错车道的工程款,因双方对错车道的修建、造价等均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宁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范**工程款70351元。二、驳回原告何**、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何**、范**负担300元,由被告新宁县**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兴村委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何**、范**与案外人阮XX、张XX以邵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兴村委签订了《白沙镇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故阮XX和张XX及邵阳**有限公司均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机械地按合同约定定价计算工程欠款错误,何**、范**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何**、范**未按期完成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400元。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22498元,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相反,上诉人还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04798.2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范**辩称,何**、范**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工,虽然工程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二十多天,但工程量增加了,合同约定特殊情况工期可以延长,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与范**虽然是和阮XX、张XX一起以邵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永兴村委签订了《白沙镇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但后来阮XX、张XX以承诺书的形式将该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何**和范**。事实上白沙镇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也是何**、范**实际施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何**和范**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发包方**村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工程自2005年竣工至今,除何**、范**外,没有任何人就该工程向永兴村委主张过权利,永兴村委也仅向何**、范**支付过工程款。故何**、范**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可以向永兴村委主张权利。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阮**、张**及邵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尚有132900.23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加上何**、范**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延期违约金,实际上何**、范**还应支付给永兴村委工程款104796.23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如果偷工减料,发包方发现后应当场处罚乙方,并责令返工。永兴村委在工程竣工之前从未要求何**、范**返工,在工程竣工后向交通局提交报告称工程已经村委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应视为何**、范**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关于工程延期的问题,何**、范**虽延期20多天完工,但因本案工程比合同约定增加了70多米,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何**、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永兴村委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其向新宁县交通局缴纳了16800元的质保金,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质保金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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