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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以下简称城步十万古**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安*、唐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武**公司委托肖XX、成XX与城步十万古**司签订《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2008年5月19日,肖XX、成XX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城步十万古**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其中肖XX、成XX为承包人,城步十万古**司为发包人。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及单价:①平整场地2.5元?3;②压实8元?3;③三合土10元?3;④人工干铺片石80元?3;⑤主管道500元/m;⑥次管道220元/m;⑦路面混凝土310元/m3;⑧留泥井12个,3000元/个。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50万元工程材料款转至发包人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承包人控制,用于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材料款;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50%的工程款,三个月内付至95%。若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个月,按迟付总金额的月息5%加付利息;③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施工质量问题,5%保证金全额付清;④税收由发包人负责。3、工期要求:承包人须在2008年5月25日前组织进场施工,总工期为60天,雨天可以除外。尔后,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到施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3月,该项工程竣工。2009年5月3日,城步十万古**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武**公司进行了结算,共同认定武**公司承建的1、2#冷冻、1、2#钢架、生产车间厂房基础工程及道路工程的总造价为108万元。工程结算后,城步十万古**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武**公司工程款108万元。按照建设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357712.20元(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利息的计算清单如下: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54万元×5.325‰×2个月×4u003d23004元;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102.6万元×5.325‰×9个月×4u003d196684.2元;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108万元×5.325‰×6个月×4u003d138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武**公司是否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可以调整。一、武**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肖XX、成XX在订立《工程合同》时没有向城步十万古**司披露其委托人是武**公司的事实,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其行为属隐名代理。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工程造价结算时肖XX、成XX已向城步十万古**司披露了其委托人是武**公司的事实,并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武**公司的资质证书等也映证了肖XX、成XX是武**公司的受托人和施工单位是武**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武**公司行使受托人即肖XX、成XX对第三人即城步十万古**司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受偿权利是合法的。因此,城步十万古**司认为武**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可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属于违约金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城步十万古**司答辩要求调整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由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5分过高,调整减少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调整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7712.2元,合计1437712.2元;二、驳回原告武冈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8元,由武冈市**限责任公司承担2758元,城步苗族自**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垫资人均系成XX和肖XX,成XX、肖XX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处理错误;二、该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一审判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由成XX、肖XX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且承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授权。成XX、肖XX据此与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武**公司承担。现因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武**公司根据其委托成XX、肖XX与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建筑工程审核结论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应该向被上诉人武**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合同》所产生的付款责任。故上诉人城步十万古**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工程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法人代表与成XX、肖XX及审计单位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审核结论书》,三方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108万元,且该工程早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计算预期付款利息标准错误。根据《工程合同》双方的约定,逾付工程款按月息5%计利息,上诉人提出该约定过高请求减少。因本案被上诉人武**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属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预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74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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