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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等51人与原审被告张**、中国**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等51人与原审被告张**、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5)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邵**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邵**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邵**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认定陈**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清。原审对张**提供的其与中**公司的四个标号附属工程结算凭证是否完整没有查清,而且仅凭张**提供的结算凭证,原审的计量也不一定完整,可能存在遗漏。同时,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并将所有民工均列为原告,但本案中除陈**外其他原审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邵**再终字第2号、(2006)邵**一终字第122号及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5)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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