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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邵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和被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万基花园第Ⅱ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基础士0.00以上的建筑工程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税金由甲方负责,门面夹层按200元?3计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在取得质监方同意的情况下分三期验收,即地面上二层竣工验收,主体完成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由乙方(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其他费用壹拾万元给甲方(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若未能在2003年11月10日归还所借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则按月息1%计息,直到开工时连本带息一并付清。若2003年12月10日甲方仍未能还清所借乙方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让乙方开工,则乙方有权阻止甲方1期工程正常施工,并向法院起诉。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一层盖板时,质监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以后每盖好一层楼面板时,甲方每层付给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主体工程完成质量验收后付足工程款50%。2003年7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押金40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03年12月10日,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陈**与我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不受时间限制。此承诺书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5月4日,万基花园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易XX收购。2005年5月8日,邵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XX的哥哥易招军。2007年8月18日,被告就万基花园二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与案外人宁XX签订《施土合同》。被告方*XX在庭审中陈述,宁XX系其战友,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宁XX将土石方工程交与湖南湘**限公司万基花园项目部施工,其从中收取管理费。湖南湘**限公司万基花园项目部证明,万基花园二期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开始土方开挖,开挖范围为(6)轴-(24)轴。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垫资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后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方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7年9月份。201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垫资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万基Ⅱ期工程在具备开工条件且准备开工时,被告应将该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抗压报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被告实际已将工程交与邵阳**程公司承包,并由湖南湘**限公司万基花园项目部实际承建,工程现在已经完工。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动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超过两年的不予保护。原告在2007年9月份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距离其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09年12月8日,已经超过了两年,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司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发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3年7月10日,上**建公司与被上**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司的孙**、陈**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二**司的公章,万**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屈X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4日,万基花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易**收购,在《收购万基花园认可账目表》中,有由陈**支付的二期工程垫支款30万元。在原审庭审时,易**认可陈**所支付的工程垫资款为40万元。2008年8月21日,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二**司的签约代表陈**陈述,2008年7月底8月初知道万**司将工程已承包给第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陈述,2007年9月二**司才知道是别人在工地施工,之后,二**司多次找万**司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李XX、申XX等人证实,2007年12月底,万基花园二期工程的基础部分已在施工,陈**为此多次到易**办公室、住所地要求履行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建公司与被上**发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万**公司原法人代表屈X于2003年12月10日为二**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一、二条和《承诺书》的约定,二**司所承建的是万基花园第二期工程的基础±0.00以上房屋建筑,该工程何时动工,不受时间限制。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二**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司的签约代表陈**陈述,2008年7月底8月初才知道万**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并于2007年至2008年与申XX、李XX等人多次向万**公司的易XX主张权利未果。申XX、李XX等人亦证实,2007年12月,陈**多次找易XX要求履行合同。上述陈**和申XX、李XX等人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虽在庭审时陈述二**司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是2007年9月,但之后二**司一直在找万**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司的签约代表陈**及证人申XX、李XX等人的优势证据,属采信证据不当。二**司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二**司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09年12月8日二**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于万**公司违约将该工程已交由第三人承建并已完工,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司原已支付给万**公司的工程押金40万元,应由万**公司予以返还,并由万**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即从2003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23日起诉时止,共计76个月×1%×400000元u003d304000元)。二**司诉请要求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二**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判处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工程押金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4000元,共计704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2520元,共计5040元,由上诉人邵**工程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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