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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曾祥*、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曾祥*、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民法院作出(2010)宁*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曾柏*、被上诉人曾祥*及其代理人倪**、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家修建房屋,将正负零以上建造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承建,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补签了《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了建筑面积、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除木制品之外,水泥工由乙方负责。2009年10月初,当房屋修建至第三层,在制模时,被告将制模人杨**等人搬到三楼的长撑树扔掉,用马钉和钉子将短的撑树拼接起来用于制模。10月18日上午,原告房屋刚倒制的第三层靠左后侧的楼面倒塌约60平方米,尔后,被告派人将现场进行清理,重新用长撑树制模和倒水泥楼面,因此造成原告钢筋、水泥、河沙、卵石等材料全部报废,开支伙食、烟等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由于重新倒制三层楼面,原所倒制的三层部分楼面未能及时抹面,导致三楼新倒制部分与原倒制部分不能很好衔接造成三楼楼面多处不规则的裂缝,多处出现渗水滴水、水泥脱落等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造成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虽经原、被告邀请做工,但工钱是从邓**手中领取,受邓**指挥,故与原告不属雇佣关系,与邓**形成雇佣关系,对外应由邓**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曾**修复好房屋第三层靠左后侧的楼面;二、被告邓**赔偿原告曾**损失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祥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祥洪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造成曾祥洪楼面倒塌是邓**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邓**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上诉人曾**房屋的泥水工程,并邀请被上诉人杨**等人为其制模。双方约定了按13元每平方计酬,制模的材料由邓**提供,并由邓**支付杨**等人的报酬,因此,邓**与杨**等制模工属雇佣关系。杨**等制模工在为房屋的第三层制模时,邓**擅自将杨**等人搬至第三层的长撑树扔掉,将不够长度的掌树拼接后制模,以至造成第三层的楼面部分倒塌,虽然邓**已将倒塌的楼面修复,但还是给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邓**负责赔偿。该损失虽然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数额又不大,结合参与施工人员的估算和购买材料的收据等证据的分析,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邓**承建的是泥水工,而第三层房屋的倒制制模是泥水工的一部分,制模所需的长撑树木料是制模所用的附属材料,房屋建筑的木制品是指与房屋形成整体结构的木门、木窗、木料楼枕等。因此,制模用的长撑树不属于房屋建筑中的木制品。由于曾**的房屋第三层倒塌的楼面修复后仍出现表层脱落、渗水等质量问题,邓**有义务为其修复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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