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衡阳如**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民事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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