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衡阳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衡阳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4552元,由原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