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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何**、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校)、何**、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校法定代表人朱**与被告何**、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原衡阳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政法驾校)签订了一份衡阳市政法驾校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于200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款为1354560.60元。次日,被告何**以政法驾校扩股正筹建股份制学校为由,诱骗原告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49660元,并以原告儿子张**的名义购买政法驾校扩股后所建学校即后成立的衡**校股权。在此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以衡**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64000元的欠条,并同意分期分批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4000元及利息损失2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告张**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承建驾校办公楼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张**承建驾校办公楼的工程结算情况,即该工程总造价为1354560.60元的事实;

3、股权确认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诱骗原告将部分工程款以原告之子张**的名义购买其驾校股权的事实;

4、声明,证明张**本人对原告以其名义从被告驾校购买了249660元的股权事宜并不知情的事实;

5、6、欠条2张,证明被告驾校拖欠原告工程款1064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政法驾校与衡州驾校的工商登记情况;

8、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衡**股份等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该证据证明被告诱骗原告以其子张**的名义有部分工程款从被告人驾校购买股权事宜,且张**对此并不知情。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股权购买效力问题,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衡**校与被告何**、华**、朱**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月10日,被告何**以政法驾校(2003年9月4日被注销)兴建办公楼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承建施工。2007年11月14日,因工程完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工程总造价为1354560.60元。同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以其子张**的名义从工程款中扣除249660元用于购买该政法驾校股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何**以政法驾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份1100000元的欠条,且双方在欠条中的规定,该工程款限1年内付清,但在工程款未付清前,该新建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属于张**所有。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何**除以该政法驾校名义给付原告36000元外,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06400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衡**校就上述工程欠款事宜与原告协商后即以本驾校的名义向原告张**出具了1份1064000元的欠条,双方在欠条中仍约定,该工程款由衡**校分期分批付清,在工程款未付清前,新建的办公楼所有权归属于张**所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衡**校给付上述工程欠款,但双方经多次协商而无结果。故原告张**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衡**责任公司(私营),且由被告何**、华**、朱**3人出资合股开办,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10000元,其中被告何**出资217600元,被告华**出资185300元,被告朱**出资107100元。但根据本院诉讼期间所调取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除被告何**仅以价值112000元的实物方式部分出资且经验资属实外,被告华**、朱**均无实缴出资情况记载。再查明,原告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不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何**以已注销的原政法驾校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该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衡**校作为自愿为该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由于被告衡**校未能履行承诺义务,由此而酿成纠纷。被告衡**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张**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衡**校应给付原告张**工程欠款1064000元,并承担因迟延付款而给原告所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可按该工程款自2007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起诉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65%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7132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衡**校应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189924元。被告何**、华**、朱**作为被告衡**校的共同合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缴纳出资。由于其三被告除何**仅以价值112000元的实物作为部分出资并实际到位外,其他均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各自欠缴的出资限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欠款1064000元;

二、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因迟延给付工程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9924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何**、华**、朱**在各自欠缴的出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18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17218元,由原告张**负担1025元,被告衡阳市衡**校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华**、朱**共同负担16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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