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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丰诉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丰、被告超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丰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为被告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当年结算完毕。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和对账确认书。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依约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67769.2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

2、《对帐确认书》;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李**用以证明被告超世公司尚欠原告李**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超世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超**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超**司目前经营状况,无法支付,不是故意拖欠,请求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超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超世公司名下土地被相关法院查封的法律文书,拟证明被超世公司负债情况。

原告李**质证认为,被告超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超世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超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超世公司应向李**支付工程款889261.68元,李**同意以750000元结清全部欠款,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还款按原欠款889261.68元支付。2013年2月4日,被告超世公司向原告李**出具《对帐确认书》,确认:应付李**工程款887769.24元属实,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超世公司于2014年2月向原告李**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公司向原告李**出具的《对帐确认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867769.24元(887769.24元-20000元)。被**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李**主张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86776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长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长**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已预缴,由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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