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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限公司与杨**及原审被告陈*、黄**、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十**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陈*、黄**、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劳务合作承包协议书》中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在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国十**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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