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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俊瑞**武汉分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俊*防水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俊*防水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俊*防水公司为被告东**公司承建的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俊*防水公司除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外,还按照被告东**公司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2011年10月1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东**公司一直拒绝对合同外工程款234639元进行结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俊*防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公司支付原告俊*防水公司合同外工程款23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俊*防水公司确已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双方也对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结算完毕。原告俊*防水公司未进行合同外工程项目施工,其要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俊*防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俊*防水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包干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俊*防水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08650元。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还载明:“此单为广东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项目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其一切费用均已结算完成”。原告俊*防水公司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此后,原告俊*防水公司主张在合同项目外还从事了其他施工,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234639元,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俊*防水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俊*防水公司两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防水施工中除《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地下室顶板满铺油毡、地下室9部电梯井堵漏、负二层底板20厘米内堵漏、负二层后浇带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中大信(北京)工**湖北分公司、中竞发(北京)工**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均以原告俊*防水公司未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资料无法鉴定为由退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俊*防水公司提供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俊*防水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大信(北**司湖北分公司、中竞发(北京)工**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退件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俊*防水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已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俊*防水公司主张在合同外进行了其他项目施工,应对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俊*防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库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且经两次申请鉴定,其申请也因其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资料被鉴定部门退件,故原告俊*防水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俊**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2456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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