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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工程公司与湖南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邵阳市**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湖南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原审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湖南沙**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工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湖南沙**有限公司承包完成邵阳**限公司104仓库天面钢结构主厂房的制作、安装;合同承包价为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总价款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完工日期为湖南沙**有限公司到现场开工2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备料款,主钢结构到工地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主钢结构、钢梁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若延长预付款时间,则工程顺延;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决算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4、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处罚方式均为合同总额的0.0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沙**有限公司、邵阳市**工程公司均各自存在延误工期、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湖南沙**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工程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湖南沙**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邵阳市**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湖南沙**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邵阳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南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系梁付*借用邵阳市**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对湖南沙**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梁付*与邵阳市**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阳市**工程公司、梁付*提出的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安装落水管、刷漆的费用,医疗费应从工程款中减扣,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缴纳反诉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369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沙**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梁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邵阳市**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影响案件的处理,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湖南沙**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工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湖南沙**有限公司按邵阳市**工程公司签字的施工图要求,完成邵阳**限公司104仓库天面钢结构主厂房的制作、安装;合同承包价为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总价款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完工日期为湖南沙**有限公司到现场开工后20天内完工,若因邵阳市**工程公司原因、雨天无法施工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逾期完工,需双方书面签证,确定顺延日期;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备料款,主钢结构到工地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主钢结构、钢梁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若延长预付款时间,则工程顺延;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决算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4、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处罚方式均为合同总额的0.02%。合同签订后,湖南沙**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湖南沙**有限公司、邵阳市**工程公司均各自存在延误工期、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工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湖南沙**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湖南沙**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现湖南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邵阳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90元,且邵阳市**工程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还欠付湖南沙**有限公司8369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湖南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邵阳市**工程公司支付湖南沙**有限公司工程款83696元,系笔误,已被原审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故邵阳市**工程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市**工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湖南沙**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造成的损失48000元,及邵阳市**工程公司为完成扫尾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施工人员在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伤害的医药费等共计89862.9元。因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未及时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其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的上诉提出应扣除湖南沙**有限公司误工造成其经济损失损失48000元,及为完成扫尾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施工人员在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伤害的医药费等共计8986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阳市**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确认,各自负担。二审诉讼费1892元,由上诉人邵**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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