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鲲**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6年,被告鲲**司承包“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工程项目中脚手架工程后,于同年10月29日将工程转包原告华**司施工。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起2007年4月28日竣工;工程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每平米38元;工程结算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对方付款违约金;若超过合同工期,租材租赁费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如果总包单位不另行结算超期费用,被告鲲**司承担租材租赁费用,人工费由原告华**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司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音乐厅脚手架的搭建和拆卸工程。但被告鲲**司一直以总包方没有付款为由,未向原告华**司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鲲**司为原告华**司代付150万元租赁费后,被告鲲**司尚欠原告华**司173140元工程款和超期使用脚手架租赁费264673元。综上,被告鲲**司应向原告华**司承担上述欠款清偿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华**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鲲**司支付拖欠原告华**司工程款173140元;2、被告鲲**司支付超期使用材料租赁费264673元;3、被告鲲**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鲲**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鲲**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实,原告华**司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其主张的施工的建筑面积和工程款过高,应以被告鲲**司与工程发包方的实际结算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款。原告华**司施工完毕后,将租赁材料又转租给浙江**限公司使用,超期时段的租赁费已由该公司实际承担,且原告华**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材料不能证明在音乐厅工程中使用,其中二张也未经确认,故原告华**司提出的超期租赁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华**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武汉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和武汉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承包“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后,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鲲**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每平方米42元。同年10月,被告鲲**司与原告华**司协商后,将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华**司施工。后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于2006年10月29日开工,2007年4月28日竣工;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为每平米38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在被告鲲**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原告华**司的施工进度和完成工作量情况分比例、分期支付;如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对方付款违约金;若超过合同工期,租材租赁费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如果总包单位不另行结算超期费用,被告鲲**司承担租材租赁费用,人工费由原告华**司承担,双方按合同约定办法进行结算。

合同期间,原告华**司依约进场进行了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被告鲲鹏公司分别与诚**司和群**司结算后,确认工程涉及的建筑面积包括19303平方米(群**司发包工程部分)和20365.29平方米(诚**司发包工程部分),合计39668.2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507395.02元。合同期届满后,因脚手架工程涉及的租赁材料未拆除,导致原告华**司向材料出租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租赁公司)继续租赁材料至2008年10月25日止。上述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经武*租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华**司应付武*租赁公司租赁费264763元。另浙江**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了部分租赁材料,已直接向武*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54700元。2009年9月1日,“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建筑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公司向武*租赁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一份,委托武*租赁公司向被告鲲**司收取劳务费,以冲抵原**公司下欠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同日,武*租赁公司向被告鲲**司收取了工程款150万元。因被告鲲**司拖欠原**公司工程款余款和超期租赁费未付,原**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司提交的诚**司和群**司与被告鲲**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鲲**司与原告华**司签订的《协议书》、武*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被告鲲**司提交的《琴台音乐厅脚手架结算表》、《委托收款通知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和群**司承包“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后,将脚手架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鲲**司,被告鲲**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华**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故被告鲲**司与原告华**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华**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鲲**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合计39668.29平方米,工程款依约应确定为1507395.02元,扣除原告华**司已委托武建租赁公司向被告鲲**司收取150万元款项后,被告鲲**司尚欠原告华**司工程款7395.02元,被告鲲**司应承担此款清偿责任。原告华**司主张的工程建筑面积和工程总价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工程期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总包单位不另行结算超期费用,被告鲲**司承担租赁材料的租赁费用。合同期满后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华**司租赁的建筑材料未从项目现场拆除,导致原告华**司需向武*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264763元,故原告华**司要求被告鲲**司支付此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鲲**司所述不应承担超期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被告鲲**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原告华**司的施工进度和完成工作量情况分比例、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规定,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也未能证明工程进度的具体情况,故结合“武汉**术中心音乐厅”建设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此日为被告鲲**司应付工程款时间。关于超期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双方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债务成立后,被告鲲**司应随时履行,在酌情给予其一个月准备时间后,确认2008年11月25日为被告鲲**司支付超期租赁费的时间。综上,被告鲲**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和超期租赁费,已造成原告华**司遭受资金利率损失,被告鲲**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息应自上述债务应清偿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司主张从2007年4月29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工程款7395.02元;

二、被告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264763元;

三、被告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7395.02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超期租赁费264763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3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5629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3435元,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此款原告武汉**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