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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湘**限公司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2)宁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与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彭**与被告**公司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部分结构物和防护及排水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彭**承包该段箱涵、渡槽、倒哄吸及变更增加的结构物,部分防护、排水工程,全线绿化工程及锚杆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协议签订后,彭**即组织人员开工。但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彭**不能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彭**遂诉至新**民法院,新**民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新**民法院作出(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彭**的总工程款1,305,811.04元,扣除管理费111,758.28元、质保金53,171.5元,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彭**1,140,881.21元,同时应扣除原告彭**领取的钢材477,575元(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20日前可以另行协商计算,以结算为准)。调解书生效至2011年8月20日后,湘**公司一直未与彭**进行结算,彭**遂再次起诉,在起诉过程中,湘**公司提供了与彭**的结算单据复印件,但原件已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进行工程造价及财务结算鉴定,故无法提交。

另查明,由新**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并在2011年9月30日前按业主质量标准完工,完工后按业主计量的金额,待业主给付工程款到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帐后,由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5日内按施工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彭**,逾期未完工的责任由原告彭**承担。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与彭**锚杆工程结算的协议书》的收方验收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湖南**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总工程款为:锚杆工程款(6,362.28kg×26元u003d165,419.28元)+喷混植草款(3,009㎡×52元u003d156,468元)-管理费38,570-质保金14,219,合计269,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提交的4号证据中,原告对其中的240,022元凭证签字认可,其余155,647.9元凭证不认可,对此被告已经委托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进行工程造价及财务结算鉴定,由于原件无法提供,故无法对4号证据中的单据进行认定,暂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工程造价及财务结算鉴定完毕后由被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结算单据原件后再另行核算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与彭**锚杆工程结算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验收日期与付款日期明确,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湖南**限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应该认定为锚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公司支付拖欠的锚杆工程款269,0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锚杆工程已实际验收交付,欠付锚杆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269,098×6.10%×1年+269,098×6.10%÷12×11月+269,098×6.10%÷12÷30×10天u003d31,9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人民币269,098元,并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利息31,918元,合计301,016元。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问题,已在(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案中由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对已经调解处理完毕的事项进行重新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二、根据(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及后期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锚杆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但到现在为止,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代付委托书》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发,同时,也不能据此认定业主已经验收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在计算利息时存在错误,因此,原判关于利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予认可,其理由主要是,一、本案所涉及到的结算系基础结算,(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调解书中第一项明确写明了材料款在2011年8月20日前进行结算,并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本案材料款应当予以结算。二、根据(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代付委托书》的约定,锚杆工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应就已完工的锚杆工程结算工程款。三、工程款利息支付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二审中,上诉**桥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的扣划凭证和先予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后以扣划方式先予执行了上诉人财产86799.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彭**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应付两项工程款的利息63093元,同时,彭**还提交了其本人签名的《应付利息计算方式及法律条文》,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6.4‰计算利息,其中锚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41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受理彭**要求结算材料款的起诉是否违反诉讼程序。2.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其工程款应为多少。3.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其具体利息金额应为多少。

一、关于原审受理彭**要求结算材料款的起诉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在(2011)宁*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总额应扣除材料款477575元及借支款205000元,对于477575元材料款,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20日前可以另行协商计算,以结算为准,由此约定可见,调解书中的材料款具体金额是不明确的。在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就材料款进行实际结算,现彭**提起材料款结算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调解书中所扣除的205000元借支款是否系477575元材料款的一部分,并不影响到材料款的结算。上诉人所需提交的材料款结算凭证与单据原件,因另案由长沙**民法院送往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及财务结算鉴定,故无法核实清楚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暂等长沙**民法院工程造价及财务结算鉴定完毕后,再由上诉人提交结算单据原件另行核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对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其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

湘**公司与彭**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关于与彭**锚杆工程结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收方验收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在签订协议后,湘**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湖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代付委托书》,代付金额为269098元。湘**公司虽对《代付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对269098元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代付委托书》及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锚杆工程及喷混植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湘**公司应当将该笔工程款269098元支付给彭**。上诉人称《代付委托书》系彭**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彭**所做的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业主的整改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其具体利息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湘**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发的《代付委托书》,该时间应视为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但到目前为止,湘**公司并未向彭**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该欠付工程款应计算利息,其计息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截止时间应为彭**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日期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0个月零17天。依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该笔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6.56%,其利息金额应为269098×6.56%÷12×(10月+17天/30)u003d15549元。原审判决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彭**锚杆及喷混植草工程款269098元及该工程款利息15549元,合计2846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共计9800元。由被上诉人彭**承担2200元,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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