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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司)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绩**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绩**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支付方法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绩**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金**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绩**司工程款、型钢租费等合计1204521.52元。原告绩**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公司支付原告绩**司工程款、型钢租费等合计1204521.5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766075.69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共计636天;2014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2、被告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绩**司向被告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绩**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其诉请型钢租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原告绩**司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综上,被告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绩**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发包方系被告金**公司,承包方系浙江**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绩**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沙湖连通渠工程;工程地点余家湖;合同价款:1、φ650*3水泥土搅拌桩,合同单价为100元/立方米(除水泥被告金**公司供及被告金**公司提供一台挖机供原**公司使用,不计租金油料由原**公司提供外,其余均含在承包范围内,插、拔H型钢(500*300*11*18),施工合同单价为1550元/T(含90天的使用费,型钢计算日期以最后一根型钢插入起至最后一根型钢起拔止,型钢起拔时间由被告金**公司书面通知原**公司之日起计取,分四段施工每段半月之内退场完毕,双方签字确认),支撑(φ400)单价为1550元/T(含90天的使用费,支撑计算日期按实际施工日计算),超过90天后按6.5元/天*吨支付使用费;合同工期:2月15号原**公司必须组织设备、材料进场,19号进入施工状态,工期具体时间为2月20号至3月22号;被告金**公司驻工地代表周大有;工程款支付方法:开始打桩前付款壹拾万元,工程完工退场三天内付至70%,余款2011农历年内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书等书面文件视为合同条款的补充文件,在原**公司送达被告金**公司后,7天内被告金**公司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所送达的书面文件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意外发生工程量变动,双方根据本合同按实际发生量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至3月16日完成东沙湖连通渠基坑围护工程AC-BC段工程量;于2011年3月17日至4月12日完成东沙湖连通渠基坑围护工程CD段工程量;4#9米拉森桩于2011年3月16日拉入130根,3月18日完成打拔4#9米拉森桩130根,450机械手进出场一次;第一阶段钢围檩于2011年3月27日完成;2011年4月18日拔4#9米拉森桩130根,4#9米拉森桩于2011年4月19日拉出130根;第一阶段钢支撑于2011年3月28日至4月29日完成;于2011年4月13日至5月14日完成东沙湖连通渠基坑围护工程DE段工程量;AC至BC段于2011年4月20日至5月23日完成拔桩;第三阶段钢支撑于2011年5月23日完成;第三阶段钢支撑于2011年5月31日完成;BC-CD段于2011年5月24日至8月15日完成拔桩;CD-DE段于2011年8月15日至9月6日完成拔桩。上述工程量均有被告金**公司驻工地代表周*有确认。原**公司已完成2011年的工程量。原**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开始东沙湖连通渠基坑围护工程AK2+823.6-AK2+900段为16米桩长,2012年3月8日完成;2012年3月26日打4#9米拉森桩20根;2012年3月27日安装围檩6米;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日安装426螺旋管183.13米;2012年4月15日安装426螺旋管9.35米。被告金**公司已支付原**公司工程款240万元。

另查明,经原告绩**司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北京中迪信**司武汉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东沙湖连通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对涉案的东沙湖连通渠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193524.51元。其中原告绩**司在2012年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084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绩**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北京中迪信**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金**公司也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为3193524.51元(包括工程款、型钢租费),被告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40万元,尚欠793524.5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公司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型钢租费等合计1204521.5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93524.51元应予支持,其他410997.01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公司至今拖欠原**公司工程款793524.5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2011农历年内(即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公司在2012年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08481元,故被告金**公司在2011农历年内(即2012年1月22日前)仅拖欠原**公司工程款185043.51元(793524.51元-608481元)。关于原**公司在2012年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公司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工程款,不应包含拖欠2012年工程款数额。另被告金**公司认为按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利率标准可酌情减少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工程款793524.51元;

二、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85043.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1268元、邮寄送达费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276元,共计59636元,由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负担17890.8元,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负担41745.2元(此款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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