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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尹**、怀化**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兰振霖,被上诉人尹**及其与怀化**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怀化**总公司就金大地公司铁路专用线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金大地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工程以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承包给怀化**总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及总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怀化**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尹**,并于2012年5月25日形成一份《项目经营方案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会议决定成立怀化金**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部,项目责任人尹**……项目部必须加强成本核算,工程合同价部分按照3%上交公司管理费,变更超额部分按1%提交管理费……尹**从怀化**总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后尹**与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专项工程的桥梁、涵洞、卸煤槽及皮带廊部分分包给李*施工,但并未约定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李*进场进行施工,尹**期间陆续向李*及钢材公司支付了802万元款项。金大地铁路专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李*就工程款结算一事与尹**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遂诉至法院。另查,金大地铁路专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争议工程部分所购混凝土共花费2393265元;金大地铁路专线工程中的涵洞、皮带廊、卸煤槽部分的工程造价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鉴造价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482623.54元,其劳务部分价款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鉴造价字(2014)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7576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与李*之间的分包合同的性质认定,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是否系包工包料,其核心特征为李*是否履行了支付材料款、劳务款及水电等其他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尹**挂靠怀化**总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同时向其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尹**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亦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尹**应依约向李*履行支付义务;尹**从怀化**总公司处承包金大地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工程后,与李*达成口头协议,将涵洞、皮带廊、卸煤槽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形式,且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口头协议的履行过程直接支付了材料款等款项,也未举证证明尹**所付的钢材款系为李*垫付,因此无法确认该口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否系包工包料的性质,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对于李*要求尹**及怀化**总公司按包工包料的分包方式连带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金大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怀化**总公司支付,金大地公司也无向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李*要求金大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怀化**总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共同辩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怀化**总公司不存在包工包枓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所有的材料款都是尹**支付的,故李*与尹**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李*应得到的报酬已经由尹**和怀化**总公司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12年5月25日,怀化**总公司的《项目经营方案会议纪要》证明怀化**总公司成立了怀化金大地**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部,并确认尹**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怀化**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尹**。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尹**、怀化**总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李*认为其与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包工包料协议,但又承认工程材料款都是经其定价定量后由尹**支付。被上诉人尹**、怀化**总公司认为既然本案涉及的工程材料款不是李*支付的,李*就不存在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只能认定为一种劳务分包关系。由于李*与尹**之间只是在口头约定分包,但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且李*完成工程中的材料款也并非李*支付,故李*在诉讼中就其主张与尹**之间存在包工包料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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