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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十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分公司诉称: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2013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名居)一期工程?500?600125-AB预应力PHC管桩单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单包管桩施工劳务,按人民币60元/米进行计价,被告承诺工程量不少于5000米,不足5000米的部分按5000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施工后一周内付10万元,完成3000米时支付工程造价款5万元,其余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一周内凭建安发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情况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8月1日,在监理方监督之下,双方验收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肯履行清偿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成置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大成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名居)一期工程?500?600125-AB预应力PHC管桩单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名居)7号楼工程?500?600×125-AB型预应力PHC管桩打桩施工;工程地点在湖南怀化市天星东路与锦园南路交汇处西南面;工程数量为总工程量不少于5000米,少于5000米以5000米结算,多余5000米按实际米数结算;承包方式采用单包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价款为?500?600×125-AB型预应力PHC管桩按综合单价60元/米进行承包;付款方式为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施工后一星期内付10万元,完成3000米时支付工程造价款5万元,其余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办理结算单后一个星期内凭建安发票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认可原告静压机桩基检测4根桩、合计2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明确记录应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已付10万元,实应付合计22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7#楼预制管桩款,金额叁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湖*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8月6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二联记账联和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省外建筑企业放湘施工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建筑施工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3、原、被告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名居)一期工程?500?600125-AB预应力PHC管桩单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

4、施工记录表复印件38张、基建工程签证单复印件2张、湖天名居7#楼桩基础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张、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复印件1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1张、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张以及2014年8月15日被告盖章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6日湖南省湖天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二联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等内容;

5、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怀化市鹤城区西冲村安置区(湖*名居)一期工程?500?600125-AB预应力PHC管桩单包施工合同》原件和2014年8月15日被告盖章的证明原件核对,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6日湖南省湖*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二联记账联和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建安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十**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怀**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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