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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XX、李X全、李X双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李X全、李X双与被告江华瑶**窝水电站(以下简称:“米桶窝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X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米桶窝水电站的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XX、李X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李X全、李X双诉称:2006年,三原告应被告米桶窝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刘**的邀请,承揽了被告米桶窝水电站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当时无钱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出具了欠原告李XX、李X全人工、材料费16844元、欠原告李X双人工、材料费4375元的欠条,预定于2009年年内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李XX、李X全和李X双工程款各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李XX、李X全人工、材料费16844元及利息8831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李X双人工、材料费3375元及利息188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及《工程结算清单》(含附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米桶窝电站欠原告李X双、李X全修建米桶窝电站附属工程的人工、材料款共16844元,定于2009年付清;2012年1月22日付1000元,尚欠15844元,是事实;

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米桶窝电站欠到原告李X双修建米桶窝电站人工费、材料费共4375元,2012年1月22日付了1000元,尚欠3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桶窝水电站辩称:原告所诉是实。2006年,三原告承揽了被告米桶窝水电站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时无钱给付工程款,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分别出具了欠原告李XX、李X全人工、材料费16844元、欠原告李X双人工、材料费4375元的欠条,预定于2009年年内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李XX、李X全和李X双工程款各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无钱给付余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系被告出具,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李XX、李X全、李X双应被告米桶窝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刘**的邀请,承揽了被告米桶窝水电站的部分附属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李XX代表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在《米桶窝水电站附属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名。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当时无钱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出具了欠原告李XX、李X全人工、材料费16844元、欠原告李X双人工、材料费4375元的《欠条》。欠原告李XX、李X全人工、材料费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XX、李X全修建本电站附属工程的人工、材料款共壹万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16844.00元)。预定于2009年年内付清。此据。米桶窝水电站刘**2009年元月20日2012年1月22日付1000元,下欠15844元。”欠原告李X双人工、材料费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X双开挖避雷线基座及浇注混泥土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肆仟叁佰柒拾伍**(¥4375.00元)。此据。米桶窝水电站刘**2009年元月20日2012.1.22日付1000元,下欠3375元。”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中**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3-5年的年利率为6.48%,月利率为6.48%÷12个月u003d0.5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2日中**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年利率为6.00%,贷款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李X全、李X双因被告米桶窝水电站尚欠修建电站附属工程的人工、材料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双方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建设工程交被告方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息,即:(一)2006年8月11日进行结算,至2012年1月22日付*XX、李X全1000元、付*X双1000元的5年5个月(65个月)利息为16844元×(6.48%÷12个月)×65个月u003d6544.04元和4375元×(6.48%÷12个月)×65个月u003d1535.63元;(二)2012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3年3个月(39个月)利息为15844元×(6.15%÷12个月)×39个月u003d3166.82元和3375元×(6.15%÷12个月)×39个月u003d67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给付原告李XX、李X全工程款人民币15844元及该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9710.8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给付原告李X双工程款人民币3375元及该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210.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米桶窝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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