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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李XX与被告江华瑶族**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江华瑶族**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鹧**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由审判员祝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赵**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鹧**委会的代表人虞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李XX与被告鹧**委会签订了一份《江华县大石桥乡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中标价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含税金)一次性大包干方式承包;甲方(被告)要求增加的施工图和预算外的工程量,按预算单价另计造价;工程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发票经相关人员签字按报账制由被告付给原告(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2012年12月28日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壹万贰仟伍**(¥:12500元)后,尚有壹拾肆万伍仟壹佰贰拾伍*(Y:145125元)未付。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3年12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壹拾万元(Y:100000元)。此后被告就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另外,时任村支书的李XX安排其父燃烧垃圾时,将原告放置在屋边的碎石机传送带烧毁,造成原告损失1405元,李XX表态承诺由被告赔偿,时任村主任的李XX及村民李XX等均可证实,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32942.7元;2、赔偿碎石机传送带损失140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鹧**委会欠李XX工程款来源。

证据2,通畅工程已完工项目基本情况质量评定(验收)表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结算情况。

证据3,闽瑶橡胶五金机电部收据一份,拟证明输送带损失情况,85元一米,一共三十米。

证据4,鹧鸪塘环村道路工程结算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环村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鹧**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一事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华县大石桥乡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工程主要内容是道路硬化,道路硬化于2012年12月25日完工,比合同约定工期推迟了近一个月,而400米长雨水沟还没有动工(当时的村主任李XX可以作证,大部分现在都没有完工),不能说是整个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还是积极联系道路主管部门,在一星期内(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于2013年1月15日至1月24日期间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验收后只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价格,减去未完成工程的造价及质保金,应付工程款只有197000元左右,被告还多付了工程款。至于原告说只领到了100000元,是因为原告与时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虞XX存在私人关系,说过不用被告管的。另外,该工程虽然没有全面完工(雨水沟现在都没有完工),但在2014年1月14日,驻村工作组与村支两委一起就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了余下工程款,并经村财务清算小组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财务清算及公示。二、原告诉被告损坏其碎石机传送带一事,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整治村里环境卫生时,村民不小心将原告放置多年未用的碎石机传送带烧着是实,但只烧了2米左右,被告同意赔偿毁损部分损失,可原告却要被告赔偿一条新的,这是不合理的。

被告鹧**委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科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乡财政付款明细。

证据2,环村道路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明细。

证据3,村里项目验收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村里工程项目已付、结余明细。

证据4,鹧鸪塘村项目开支明细一份,拟证明村各个项目已付工程款。

证据5,财务清算公示照片一份,拟证明村财务清算公示情况,公示内容同证据4。

证据6,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碎石机传送带所在位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显示是拨了20万,但是原告没有领到20万,只领到了10万元,而且被告方未提供原告的领款收据。经综合审查全案的证件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是拨了20万,但是原告没有领到20万,只领到了10万元,因另10万元被时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虞XX截留了,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属实,对属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异议是,这份结算单是被告一方写的,无当事人签字认可。综合审查全案的证件材料看,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对环村道路工程等村里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证据2、3部分属实,对属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鹧鸪塘村项目开支明细、证据5是财务清算公示照片,原告认为此二份证据中显示已经付了22万,与事实不符,而且这个明细是被告方自己写的、照片是被告方自己照的。本院认为,证据4、5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是否全部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原告签字认可的领取工程款的票据为准,故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江华县大石桥乡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工程量。鹧鸪塘村环村道路(k0+000—k0+405)段,长400米,宽5米,建设内容主要是土石方,15CM厚级配砂砾石基层,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8M长¢600管道预性,400米长雨水沟,水泥混凝土浇注,养护,切*等,工程量详见施工图及预算书。二、工程承包方式。鹧鸪塘村环村道路(k0+000—k0+405)段工程造价预算为290000元,投标价在240000元至290000元内进行投标。甲方将工程按中标价250000元(含税金)采取一次性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按施工图的要求,完成全部内容并达到合格工程,施工所需的原材料、施工工具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要求增加的施工图和预算外的工程量,按预算单价另计造价。三、施工工期。工期100天。2012年8月17日前开工,2012年11月27日完工。四、工程造价。中标价和增加工程造价之和(含税金)。五、付款方式。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开工且工程量达到30%时,工程押金全额退还,工程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发票经相关人员签字按报账制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保质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奖惩办法、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上旬将村道主体工程建设完工(400米长雨水沟还没有完全完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方的负责人与原告一起对鹧鸪塘村环村道路(k0+000—k0+400)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3726元,有《鹧鸪塘村环村道路(k0+000—k0+400)段工程结算》单为凭。后被告积极联系道路主管部门,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同时,被告还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乡财政所拨付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时任村委会报账员的虞XX只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虞XX才将另100000元工程款付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驻村工作组与村支两委一起就该工程再次进行了验收、结算复核,并经村财务清算小组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财务清算及公示。此后被告再未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整治村里环境卫生时,村民不小心将原告放置多年未用的碎石机传送带烧着了2米左右,被告当时同意赔偿毁损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条新的碎石机传送带,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2日中**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年利率为6.00%,贷款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因被告鹧**委会尚欠鹧鸪塘村环村道路(k0+000—k0+405)段的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江华县大石桥乡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江华县大石桥乡鹧鸪塘村环村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息,即:⑴结算工程总造价243726元,2013年1月24日已付100000元,尚欠143726元自2012年12月28日验收之日至2013年12月28日再给付100000元时1年的利息是143726元×6.00%年利率×1年u003d8623.56元;⑵余下43726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1年的利息是43726元×6.00%年利率×1年u003d2623.56元;⑴+⑵合计利息是8623.56+2623.56u003d1124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华瑶族**塘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人民币43726元及该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11247.12元;

二、被告江华瑶族**塘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XX碎石机传送带损失人民币1405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6378.12元,限被告江华瑶族**塘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江*瑶族自治**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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