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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周**与被告蒋**、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蒋**、刘**、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刘**签订了《江华县沱江镇第二小学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主体完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九鼎综合楼建造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刘**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二小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月4日,沱江镇二小将九鼎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江西**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江华县沱江镇二小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蒋**、刘**将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周**、郭**的事实;证据3《收条》,证明2011年1月16日,刘**收到周**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的事实;证据4《协议》,证明柱子维修返工加固的所有费用由蒋**、刘**承担以及三材调差补贴由蒋**、刘**申请办理,补贴款由周**支取的事实;证据5货单,证明周**为柱子加固垫资买钢材24664元的事实;证据6发票、收条,证明周**为柱子加固垫资购买的材料、支付的工资共计54755元的事实;证据7照片,证明九鼎综合大楼外貌的事实;证据8收条,证明2012年1月20日后,周**共支付货款、民工工资1832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体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是被告找他人完成;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蒋**、刘**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就单方终止合同,拒绝返工维修,拒绝将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其次,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再次,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追讨履约保证金,被告是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刘**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数目不对。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给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给予确认,但与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主体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是被告找他人完成,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给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数目不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以该款项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江华瑶**第二小学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二小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蒋**、刘**负责管理。同年1月16日,周**、郭**与蒋**、刘**签订《江华县沱江镇第二小学九鼎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刘**收取周**交来的江华县沱江镇第二小学九鼎综合楼主体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2011年12月中旬,九鼎综合楼主体工程完成,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1月20日,蒋**通过转账支付128200元给原告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于2011年12月中旬完成了九鼎综合楼主体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以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但转账的金额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一致,双方对工程款项又未进行结算,且履约保证金的原始收条仍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以这一事实和理由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明法院关于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明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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