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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朱**与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华瑶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农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天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0397.87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了被告中天农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0397.87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朱**所诉被告拖欠农民工资170397.87元不实,实际上是工程款,工程款应当以实际丈量和验收为准,经结算后,被告才能给付原告朱**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朱**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当:一、中**公司将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杉木根村的水库堤坝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朱**承建,坝体具体长度及宽度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期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初止;二、水库堤坝各项工价以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所标价格为准,中**公司在朱**进场施工后一个星期之内付1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总进度50%以后,付***工程款40%,当水坝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90%,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半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中**公司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9日,朱**进场施工,水坝工程开工不久,中**公司又将水池工程发包给朱**承建。2014年5月10日,对水库堤坝工程进行了估算,工程价款为243672.45元,中**公司在该估算签订上公章确认。2014年5月25日左右,水池工程完工。完工后,作为水池工程设计和施工监工管理人员的唐**对水池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水池工程量结算清单,但中**公司并未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16日,水库坝体工程完工,但中**公司和朱**没有对该坝体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15年3月25日,朱**以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0397.87元、双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70397.87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被告中天农业公司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水库堤坝工程估算清单》、《水池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工程建设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原告朱**以依约承建完成了被告中**公司坝体和水池工程,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朱**虽然完成了中**公司发包的水库坝体和水池工程,但朱**并未提出上述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据,也未提出双方对上述工程最终结算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仅凭双方确认的《水库堤坝工程估算清单》和中**公司未签章确认的《水池工程量结算清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公司给付工程款170397.87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中天**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0397.87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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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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