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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蒋**诉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蒋**与被告蒋**2013年12月25日签订《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为每米310元,工程内容:拉主吊索(每边2根)、钢梁、索夹、吊杆、镙丝、栏杆、横纵梁*、涂刷防锈漆两次、安装桥面板两层。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聘请的人员为被告完成了做吊环、车吊杆、电焊U型杆、圆钢断料、工字钢断料、刷油漆二次,还为被告拉主钢索四根,还为在合同外进行了铺路工程和为被告的钢材守夜。原告完成的以上项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950元。其中因被告提供的一根主钢索长度不够,按被告的要求,重新安装一根主钢索进行了返工,被告应支付返工费用7530元。原告完成以上工程后,被告借口原告到交通部门反映主钢索质量问题,单方解除合同,另外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可是被告拒绝结算,使得原告至今欠民工的工资30000元左右。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还欠工程款30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480元是无事实依据的:一、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是与冯**及原告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单独诉请是不合法的。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在一个半月完工。提前一天奖200元,拖迟一天罚200元。原告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方施工人员只在赖**的加工厂加工了上下吊耳、刷油漆一次。原告诉称的吊环合同中不存在施工内容,同时,圆钢料、工字钢料是由材料供应商“华天商厦”张**钢材店将钢料断好后提供给原告方的。原告方*为被告施工拉主钢索时,由于其施工人员无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施工程序不符,导致主缆钢索左右无法平衡、上下吊耳、吊杆变形,致使无法再继续施工下去,造成施工延迟至2014年5月30日均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监理要求停工,返工整改,从而导致被告方提供的材料报废。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为原告预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达4万多元。由于原告方施工人员自身无安装吊桥专业技术致使无法继续施工,其在村委会及沱江镇政府和县交通局制造谣言,说被告提供的钢索是麻芯钢索,越拉越小,有质量问题,才导致他们拉不平衡。为检验钢索是否属合格产品,市交通局设计院及相关单位到现场检验钢绳,2014年7月8日经永州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检验,认定被告所购买提供的主钢丝绳质量不存在问题,同意继续使用此类钢丝绳。为能及时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另请有专业技术及设备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于9月6日顺利竣工。三、由于原告方施工技术及能力问题,未能在一个半月完工,延期达4个月之久,同时造成工程返工整改,材料报废,且原告将价值2040元未用的圆钢偷运处理归其所有,给被告造成多方面经济损失达4万多元,对此,被告保留反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施工既不符合正确施工程序,又未达到标准,无工程量计算,相反却造成被告多方面经济损失,为此,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蒋**将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给蒋**、冯**施工,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工期、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盘生付、盘生明《证明》,拟证明,在羊古车吊桥上部工程做工,盘生付做了7天工资700元,盘生明做了12.5天工资1250元;100吨卷扬机是盘生明借给蒋**使用的。

3、杨**《证明》,拟证明,其在羊古车吊桥做工,做了3天,工资300元。

4、蒋*《证明》,拟证明,蒋**承包吊桥工程施工,其帮管理一些杂务事情和工人的伙食等34天工资3400元,及主钢索不够长而返工的情况。

5、蒋**《证明》,拟证明,3月2日羊古车吊钢绳款1000元,5月2日羊古车吊钢绳款1500元,两次共计2500元。

6、赖定武《证明》,拟证明,其在羊古车吊桥做焊工、断料共计10.5×300元=3150元,包做吊环120个×20元=2400元,U型环240个×10元=2400元,合计7950元;预支4000元,余下3950元。

7、郑**《证明》,拟证明,其于2014年元月17日开工做事(油漆、吊杆、吊环、横梁等)总共14天工资1400元,另外守夜每天20元共4个月工资2400元,蒋**已付1200元,欠付2600元。

8、《吊桥预算单》,拟证明,拉钢索120元×208米=24960元;做吊环20元×240个=4800元;车吊杆(镙杆)120根×8元=960元;电焊U型杆118根×5元=590元;圆钢断料、工字钢断料208米×20元=4160元;油漆二次208米×10元=2080元;铺路卵石、片石1500元+(人工7天×100元/天)=2200元;工地材料守夜20元×120天=2400元-被告已付1200元=12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40950元-已预支18000元=22950。[另:(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按):拉钢索及穿吊杆单价120元/米,铺钢材及电焊单价100元/米,焊护拦、铺板、油漆等90元/米(计算),合计310元米]。

9、返工钢索工时费,拟证明,被告应付返工费7530元。

10、蒋庆祝《证明》,拟证明,沱江镇羊古车吊桥铺路材料河卵石7车、倒渣2车、片石1车及运费共计1500元。

11、永州日报报导照片,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施工人员将大型钢系缆牵引过河。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提出:“被告未与这些人发生关系,他们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被告昨天还去了赖定平家,这个事情已经与他讲清楚了,现只欠他3000元钱。”被告异议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郑景球将被告的材料锁起来并威胁说:你不给守材料的钱,就不准搬运材料走。被告只好代原告支付了1200元给他。”被告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但守材料费应在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提出“对这两证的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已单独杜撰的数据,无工程量计算鉴定证据证实,也无当事人签字认可,被告不认可。”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不予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这不是《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蒋**将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给蒋**、冯**施工,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工期、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支款、领款总清单》及《领条》等,拟证明,冯**、蒋**共支款46500元。

3、《监理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湖南省**理有限公司给蒋**等“关于消水河羊古车吊桥施工程序不符,主缆钢丝绳左右安装不平衡、上下吊耳、吊杆变形整改的相关事宜”的函,要求停工整改。

4、南通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拟证明,钢丝绳总长度为890米(吊桥设计主钢丝绳4根,每根长度213米)。

5、永州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江*羊古车吊桥纲绳处理意见》,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永州市交通勘察设计院对江*羊古车吊桥已购主钢绳结构型号6×37+FC,钢绳直径43㎜,实测钢丝破断拉力总和1171.9KN,小于设计要求的“每根钢丝绳极限承载力要求不低于1230KN”的处理意见:1、经分析计算,已购主钢绳承载力仍在安全系数范围内,能保证吊桥结构使用安全,同意采用上述已购主钢绳。2、主钢绳安装时,最低点高度较设计高**高度由原2.5米改为3.0米。

6、六子石村干部及村民联名《证明》,拟证明,2013年12月底,蒋**承包羊古车吊桥工程项目上部结构安装施工,因施工队没有安装吊桥的专业技术和机械设备,只会出死力,到2014年6月初,4根钢绳没有办法拉平衡。他怪钢绳有质量问题,越拉越小,所以拉不平衡。7月8日,经市交通局现场对钢绳进行检验,钢绳是合格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蒋**只得另请冷水滩罗**施工队施工。2014年7月15日,罗**施工队进场施工,将蒋**拉弯变形的吊杆、吊耳全部更换,同时将主钢绳安装平衡,于9月6日全面竣工通行。

7、朱**《证明》,拟证明,2014年1月9日,蒋**运来直径22×140㎝×126根圆钢加工丝杆,因材质问题不能加工丝杆。2014年7月10日,这批圆钢被蒋**全部运走。

8、整改返工支款《领条》,拟证明,赖**、胡**、李**领款情况。

9、人身意外《保险单》,拟证明,因蒋**施工队无专业技术和机械设备,无法对吊桥继续施工,而另请罗**施工队,造成被告两次投保施工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10、《江*羊古车吊桥总体布置图》、《吊杆铰连接构造图》,拟证明,吊桥设计为人行吊桥,桥宽2.4米;主吊索选用4根直径42㎜钢丝绳,每边2根;一根主钢索总长度213米,其中索塔间长度143.35米。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已举证据,在此不再重复质、认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对总清单的第3、4、5、8、9、10、11、12栏无异议;第1、2、6栏与本人无关;第7栏本人未领取这2000元钱;第13栏并不是‘偷’,是赖定武叫原告装运走的。对返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总清单及附件(领条等)比较真实、客观,与事实基本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此证改变了设计方案,返工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本案返工并不是由于吊桥的最低点高度较设计高度预增了0.5米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缺乏技术造成的。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原告施工无过错。”本院认为,此证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因钢丝绳短了,造成返工与原告无关,返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买保险是被告的正常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辨论,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蒋**(甲方)将江*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给原告蒋**和冯**(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及单价:1、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单价为:每米31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杉木纵向、横向面板,方料规格:2.35×10×6㎝,价格1800元/立方米;(2.0-3.5)×10×2.5㎝总长208.16米,价格1900元/立方米(乙方负责浸泡柴油甲方按0.5吨市场价支付给乙方)。甲方预付乙方桥面板定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工程内容:拉主吊索(每边2根)、钢梁、索夹、吊杆、镙丝、栏杆、横、纵梁杆、涂刷防锈漆两次、安装桥面板两层。乙方负责卷扬机、电焊机、焊条、拉索设备(上部结构整套工序由乙方负责安装、制作直至工程完工)。三、工期:在甲方保证乙方材料够用的情况下一个半月(雨、雪天除外)。如乙方提前一天完工,甲方奖励200元/天,如拖延一天,甲方处罚乙方200元/天。”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劳力于12月30日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并缺乏施工技术和机械,且施工程序不符,加上原告在剪裁4根主钢丝绳时计算差错(被告提供的钢丝绳总长度为890米;吊桥设计主钢丝绳4根,每根长度213米,合计为852米),造成第4根主钢丝绳拉上索塔后,发现长度不够而卸下返工,至2014年5月底,原告也只将4根主钢丝绳拉上了索塔,主缆钢丝绳左右安装不平衡,上下吊耳、吊杆变形,经多次安装都无法将左右主缆钢丝绳处在规定的水平面及上下吊耳、吊杆垂直的施工要求。监理项目单位湖南省**理有限公司发现后,为避免工程建设中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及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发出了监理工作联系函,提出了“对消水河羊古车吊桥的主缆钢丝绳施工进行暂停工及上下吊耳、吊杆变形要求整改,在停工期间施工方尽快组织专业技术力量,按已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拟定投入的施工机具、设备、人力、物力等施工部署及设计、规范要求编制能保证结构质量及安全的专项施工方案及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审批后申请复工”的整改意见。致此,被告只得另请有施工资质和技术及施工设备的施工队施工,羊古车消水河吊桥才于2014年9月6日竣工通行。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和冯**工程款35710元(含冯**领取的木板、方料款15000元及原告运走的圆钢款2210元,不含守夜工资1400元和租房租金400元)。现原告起诉,认为其已完成羊古车消水河吊桥上部工程的40%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工程款40950元+重新安装一根主钢索的返工费用7530元=合计4848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8000元)30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是被告蒋**与原告蒋**及冯**签订的,原告在起诉时,应与冯**共同起诉为妥,但经本院依法通知冯**参加诉讼,冯**表示不愿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权利。现原告蒋**起诉要求被告蒋**支付工程款和返工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认可,也未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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