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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陈**与被告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承包江华县瑶都大道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开铲车为被告送料上搅拌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付清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至今只给付了原告利息9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华县新207国道城区南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为被告的工程用铲车运料,路基稳定砂层按1.05计算,水泥硬化路面按1.05计算;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定于2013年农历2月底付清,否则,按3分的月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欧**承包了江华县城207国道改移南段硬化路面工程。2011年9月11日,原告陈**与被告欧**签订《江华县新207国道城区南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华县城207国道改移南段路面总长2620米,宽30米;施工内容为路基稳定砂厚30厘米,混泥土硬化路面厚26厘米;陈**承包用铲车运送水泥、河沙、碎石至搅拌机;计价方式为稳定砂层按1.05元/㎡,混泥土硬化路面按1.05元/㎡;付款方式为欧**每月按进度适当预付部分工程款给陈**,余款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利息。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结算,被告欧**结欠原告陈**6万元,被告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陈**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3年农历二月底付清。此据。注:如超过二月还未付,从三月起按3分的月息计算。”此后,被告欧**仅给付了原告陈**5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底即公历2013年4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承包用铲车为被告的工程送料至搅拌机,被告欧**按工程量计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因工程价款的给付发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江华县新207国道城区南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陈**依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量,被告欧**就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欧**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陈**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超过二月还未付,从三月起按3分的月息计算。”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原定违约责任的变更,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据此要求被告按3分的月息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6万元;

二、被告欧**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分的月利率支付原告陈**工程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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