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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于XX与被告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X与被告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X诉称:2011年8月,湖南天**限公司与永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大石桥烟基工程的育苗工场、综合用房等工程的合同。湖南天**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石桥烟基工程的育苗工场、综合用房等工程项目委托被告郭XX管理并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于是被告郭XX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原告于XX,并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对承建的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就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找借口推诿,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964元及利息3849.9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承建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并约定单价等内容。

证据2,江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XX在江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还有工程余款;被告郭XX挂靠湖南龙**限公司。

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结算后,2012年6月14日的欠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964元,余下的工程款对数后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湖南天**限公司与永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大石桥烟基工程的育苗工场、综合用房等工程的合同。湖南天**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石桥烟基工程的育苗工场、综合用房等工程项目委托被告郭XX管理并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2011年12月25日,被告郭XX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于XX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工程名称:大石桥乡育苗工场、综合用房、厕所、配电房。三、工程单价:1、基础:混凝土每立方陆拾元,基础砖每块壹角捌分,围固梁每米贰拾元。2、主体:内外墙粉刷、地面平整及倒混凝土、顶面现浇及钢筋铺扎每平方米壹佰肆拾伍元整,完成按实际平方结算;所有的建筑工具及装模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四、工程质量及期限:按图施工,质量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标准,如有不合格需要反工、修整,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负责。基础在本年的农历12月20日完工。房屋建筑在农历2012年正月底完工。雨日逾延。五、付款方式:完成本合同总工程量的50%,预支生活费,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承包方在中途反悔,将前期工程款不得结算;如发包方反悔,赔偿承包方损失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外,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找借口推诿,拒绝给付。2012年6月14日,被告郭XX写下《欠条》:“老于在大石桥大棚所做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如有多少余款,在本月25日一次付清。”2012年7月1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证明》:“老于在大石桥大棚水沟总长566米,每米22元,计币壹万贰仟肆佰伍拾贰元(12452元);基础混凝土24.2立方,单价每立方60元,计1452元;砌基础红砖17000个×0.18元/个u003d3060元。共计币(16964元)壹万陆仟玖佰陆拾肆元正。注明:混凝土、基础红砖经双方再对数。证明人郭XX。”2014年4月25日,江华瑶族自治**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郭XX挂靠的湖南天**限公司承包的2011年江华县大石桥育苗工场还有质保金伍万陆仟肆佰玖拾叁元贰角壹分(56493.21元)未支取,约有1年多方到期”。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XX因被告郭XX尚欠江华县大石桥育苗工场工程的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XX给付原告于XX工程款人民币16964元及该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3849.95元,限被告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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