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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胡XX、王XX与被告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王XX诉被告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胡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王XX诉称:二原告和蒋XX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合伙承包了下王村农田水沟的修整工程,并以胡XX为乙方代表,与被告下王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一年有余,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23000元(即1230米×100元/米),除已支付62000元由蒋XX收到外,尚欠工程款61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原告的61000元工程款,同时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胡XX、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以书面形式存在。

证据2,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证据3,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合伙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下王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据1《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和《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均来自于江华瑶**赈办公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合伙协议》是原告胡XX、王**和蒋XX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对胡XX、王**和蒋XX具有约束力,对三人之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王**和蒋XX三人在为被告修建工程过程中,得知被告有渠道修整工程要做,于是三人找到被告方协商,希望被告能将渠道修整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和蒋XX三人施工,被告方口头答应后,二原告和蒋XX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以胡XX为代表与下王村委签订“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同时还对三人如何出资、如何进行施工管理、分摊利润或亏损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在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项目资金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原告胡XX(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渠道全长1230米,全部采用水泥、河砂、卵石混结构,按每米100元的标准包工包料包给乙方。二、渠道为三面光,底面宽0.8米、厚0.1米,渠道两边高0.6米、厚0.2米。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如经发现或者在验收当中不合格,按每米扣减工程款40元。四、……。五、乙方开工十天后,甲方付1.2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余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待上级部门下拨后,全额付清给乙方。《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1月23日,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完工,被告方组织了验收。《大穴湾渠道工程结算》单上载明:“我村大穴湾渠道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完工,经我村组长、村代表同意验收,渠道全长1230米基本验收合格,我村同意按合同方式付款。总工程量1230米、每米100元、总共123000元,工程启动已付12000元,余款111000元,待上级部门下拨后全部付清。”下王村支书蒋**、村民委员会主任甘**、村民代表莫**、陈**、蒋**、陈**、何**等在上面签名,并盖上了公章。工程完工后,由于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项目资金没有落实到位,被告向原告先后只支付了62000元工程款(由蒋XX收到),尚欠工程款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不愿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XX、王XX因被告下王村委会尚欠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的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但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没有经过正常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在征**投标办、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批准同意,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费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是1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XX、王XX工程款61000元,限被告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江*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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