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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徐**、徐**、莫**,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莫*清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莫*清,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陈**承包桥市乡塘背村的机耕道和水沟的建设,2013年2月份,原告徐**、徐**、莫**分别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当时约定路基是每立方米80元,水沟是每米3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给付原告工程款49560元(其中徐**20160元,徐**17500元,莫**1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出具的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损坏了被告的大门要赔偿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陈**承包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塘背村的机耕道和水沟的建设。2013年2月份,原告徐**、徐**、莫**分别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徐**、徐**做片石,莫**冻水沟,当时约定路基是每立方米80元,水沟是每米35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出具给原告徐**组施工结算清单,总工程量252立方米,单价80元,共计20160元;徐**组施工结算清单,总工程量206立方米,架桥工资等共计16900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未付。原告诉致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9560元,其中徐**20160元,徐**17500元,莫**11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陈**承包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塘背村的机耕道和水沟的建设进行施工,双方已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495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5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大门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20160元、徐**工程款17500元,莫**工程款11900元,共计49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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